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769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告 葉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聰智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5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按月給付600元違約金,並以6期為限;嗣於109年7月6日具狀捨棄,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累積消費記帳68,852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8%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有73,595元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嗣中國信託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68,852元
68,852元
20%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73,595元
73,595元
16.8%
自9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