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于珮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聲請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者,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
執行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已對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本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其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538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
人既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依上說明,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自應向訴訟繫屬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