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俊龍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7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及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7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
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
利息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0
,577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限度為20萬元,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利率以14.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上開
債權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
知還款,均未獲置理。㈢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577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76元
,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COCO現
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臺東企銀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等資料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信用貸款部分之利息,高達年息14.2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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