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慶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陽慶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陽慶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陽慶銘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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