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林恭序 被告 朱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巷○弄○號6樓之2住所,以帳號「 朱璉慶 」上網登錄Facebook臉書網站,並接續發佈①「警務人員林恭序繞人來我公司要打我。台北石牌的特勤中對(按:應為「中隊」之誤)。還跟我說台中彰化我都不怕有本事叫縣議員來」。②「拿瓦斯桶點火會不會氣爆?」。③「台北警察跑來彰化還嗆說台中彰化我最大。有種妳叫縣議員出來。現在沒法律了。警察很大說」。④「她就是這樣才會跟女友分手的」。
⑤「他有來我公司阿而以跟我老闆在哪說衣些(按:應為「一些」之誤)有的沒有的.我會去找他父母阿看他比較大偉(按:應為「大尾」之誤)還是氣油(按:應為「汽油」之誤)比較大」等文字。上揭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828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庭並以104年度簡字第107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㈡原告與被告原為普通朋友,因向被告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被告不滿故於臉書公開發表前揭文字,將原告工作地點單位及姓名公開示眾,並且撰寫不實之流言,詆毀原告名譽,令原告及其工作單位聲譽受不良影響。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臉書公開發表前揭等文字,客觀上皆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且依其文字形容,係將告訴人描述為態度囂張之人,並揶揄告訴人「就是這樣才會跟女友分手的」,衡諸社會常情,均係就個人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甚明。原告為警務人員,因被告上開侵害名譽行為,影響其及服務單位聲譽,心理承受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名譽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