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知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知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知明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間9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海興游泳池之停車場處,見 邱萌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停車場,且邱萌斌與 詹品軒 分別於A車左、右後座聊天,竟萌生歹意,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不詳方式解鎖A車之全部車門後,開啟A車左後方之車門,以附照明功能之電擊棒1支照亮邱萌斌與詹品軒所在位置,並開啟電擊功能,於未表明3人身分之情形下,喝令邱萌斌與詹品軒交出毒品,並質問2人是否在車內進行毒品交易,乙則立於甲後方,劉知明則先持攝影機1台立於甲身旁拍攝邱萌斌與詹品軒,再依甲之指示至A車右後方開啟右後車門拍攝邱萌斌與詹品軒,3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邱萌斌與詹品軒自由行使支配A車空間及自行決定是否供他人拍攝之權利。邱萌斌見甲所持之電擊棒與警察使用之電擊棒型號相似,認3人可能具警察身分,遂要求3人出示警察證件,3人見事跡敗露,旋即駕駛劉知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逃逸,嗣經邱萌斌報警處理並提供B車之車牌號碼予員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萌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知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伊忘記當時是否有將B車借給他人使用,亦忘記自己當時是否位於案發地點附近云云。惟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
友人 范倉華 申請給伊使用,且伊從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借給他人使用,B車亦係伊所有之車輛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有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8頁),堪信此節屬實。又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依B車於103年11月13日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之交易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63頁),當日下午5時48分至55分許,B車依序通行南港(連接環東大道)、新台五路、汐止系統(連接國道1號)、瑪東系統(連接台62線)、基金公路等路段,當日晚間10時53分至58分許,B車則依序通行大華系統(連接台62線)、五堵、汐止及汐止系統(連接國道3號)、東湖、內湖(南京東路、成功路)等路段,且依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B車尚於當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見偵查卷第13頁)。依前揭資料所載,足認案發當天B車之行駛路線起迄地點均係被告住處附近,且B車曾駛經案發地點一帶。復依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3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所示,當日下午5時47分許、6時27分許、6時32分許、9時56分許,該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4、新北市○○區○○路○○○號頂樓、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基隆市○○區○○路○○號等處(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核與上開B車行駛路線大致相符。綜上,被告既自承其住處位於內湖,B車為其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從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則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係駕駛或搭乘B車自其住處附近北上,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或搭乘B車自案發地點一帶返回其住處。
㈡被告即係當天持攝影機在場拍攝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邱萌
斌、證人即被害人詹品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第9頁、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確遭受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強制情事,並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告訴人提供B車之車牌號碼後,由員警查詢車籍並調閱車主即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認,2人並均指述被告係當天持攝影機拍攝之人,此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上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第15頁)。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固與前揭指認要領不符,惟告訴人及被害人俱係憑親身經歷之記憶及印象指認,未受警方誤導,且案發現場有路燈照明,A車車門經甲打開時車內照明燈復已亮起,其等與被告又係近距離接觸,可看清被告外型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第85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指認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案發時位於現場,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參與行為,故被告前揭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甲、乙以強暴方式開啟A車車門後,持電擊棒脅迫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為,意在使2人屈服於勢不敢隨意抵抗,藉此妨害2人自由行使支配A車空間及自行決定是否供他人拍攝之權利,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2人驚懼,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強制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併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僅論以強制罪,併此指明。又被告及甲、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已足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支配A車空間及自行決定是否供他人拍攝之權利,自合於強制罪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已成年之甲、乙間(因無證據證明甲、乙為未成年人
,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夥同甲、乙2人,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方式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乙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後某時,在前揭地點,因告訴人要求3人出示警察證件,3人遂逃離現場,因告訴人上前欲質問3人細節,3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電擊棒向告訴人恫稱「我數到3,你們快點跑」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經查:
㈠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就此部分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B車於10
3年11月13日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之交易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3日之雙向通聯資料等件為佐。然依上開證詞,僅足證明甲有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與甲就上開恐嚇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而依其餘證據,亦僅可推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左右係位於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並無具體直接之關聯性。參以當時被告與甲、乙係倉皇逃逸之客觀情狀,應認甲係於未及與被告形成犯意聯絡之情形下,為確保3人得順利離開現場,始單獨為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