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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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岳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製拖車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鐵製拖車2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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