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8月25日99年度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修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湯尼龍釣蝦場所交付之綠色KAWASAKI廠牌、排氣量953C.C.之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47萬元,為 林世垚 所有,車牌號碼原為「GC-85」,係於98年5月31日16時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遭不明人士竊取),並無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文件,且懸掛壓克力製車牌「UC-21」,車身號碼等處亦遭鑽孔破壞,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因吳明修家中無處停放,遂於99年
4月底某日,將上開機車騎往不知情之友人 傅琪男 (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停放。嗣於99年5月1日20時40分許,林世垚經友人告知曾見到相同型號機車出現在高雄市小港區,故前往小港區一帶尋找,而在傅琪男上開住處發現該上開機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江家賢 、傅琪男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27926號鑑驗通知書1份(含機車外觀相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之上開機車,其價值高達47萬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告訴人99年5月1日警詢筆錄第3頁),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而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稍嫌過輕,難認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普通,另考量告訴人購買上開機車時,其價值不菲,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