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公司鳳山分行員工,擔任保管箱經辦人員,卻長時間兼收保管箱租金,且竟於任職期間(民國78年9月2日至98年12月22日),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95年2月至98年11月),侵吞465筆保管箱租金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602,340元。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規定命令伊解除被告職務,伊並因此遭金管會裁處罰鍰2,000,000元。被告與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三章服務守則第17條規定:「員工應忠誠職守,遵守法令及本行服務規章,以誠實、清廉、敬業精神,貫徹本行信賴、熱誠、創新之企業經營理念,共圖行務之進展。如有故違,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五、員工應操守清廉,不得藉職務上便利,營私舞弊。…」,被告侵占保管箱租金收入之行為,明顯違反原告工作規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伊遭金管會裁處罰鍰2,00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伊解除被告職務,此規定除有保護大眾存款之公益外,亦兼為保護銀行合法、妥適、健全經營之權利,難謂非屬保護銀行之法律,是被告以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方式,侵占保管箱租金收入,難謂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就被告遭裁處罰鍰2,00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勝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擔任原告鳳山分行保管箱經辦人員期間,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侵吞保管箱租金收入共計602,
340元乙情,業據提出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收入傳票、保管箱到期一覽表、被告侵吞保管箱租金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就被告任職期間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以侵吞保管箱租金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因此遭受金管會裁處罰鍰2,000,000元之損害,固提出金管會99年5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2910號函及其所附裁處書為據。惟觀諸上揭金管會裁處書內容:「主旨:貴行鳳山分行行員乙○○長期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侵吞保管箱租金,貴行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台幣200萬元罰鍰;…、二、理由:本案貴行核有下內部控制缺失:㈠、本案洪員為保管箱經辦人員,卻長期兼收取租金,核有違反貴行內部作業規定,且相關主管未察覺並予導正,致洪員有機可趁。㈡、洪員犯案時間長達3年9個月,權責主管於檢印覆核、分行自行查核及總行稽核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時,均疏於注意租期、租金及繳納日期等紀錄有遭塗改之痕跡,致未發現舞弊情事,顯示覆核作業及內部查核程序未能有效落實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可知原告受處罰鍰2,000,000元,係因原告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之故,亦即原告有任由經辦保管箱業務之被告兼收保管箱租金,違反原告內部作業規定,且相關主管於檢印覆核、分行自行查核及總行稽核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時均未能發現被告竄改情事,無法有效落實覆核作業及查核作業等缺失,金管會方據此認定原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00元。是以,被告雖藉由原告未落實內部控制制部之缺失,方得順利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以侵吞保管箱租金,惟被告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以侵吞保管箱租金與原告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實屬二事,原告受罰係因其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與被告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及侵占保管箱租金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縱使被告未藉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侵占保管箱租金,倘金管會查核發現被告經辦保管箱卻兼收租金,原告亦有違反內部控制制度之違規行為,仍該當於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之裁罰規定甚明,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原告遭金管會裁處罰鍰2,000,000元乙事,並非被告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及侵占保管租金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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