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4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表人乙○(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80015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 梁開天 律師事務所轉出後,乃至出國十餘年間,被
告從未對此期間之保費通知催繳或為任何提醒。而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法律強制規定,其適用範圍、投保身分、費用以及如何中斷投保方式皆為法定,人民於加保之初並無任何選擇餘地可言,因而無須對於法令內容詳加了解。故人民一般日常生活上除繳費及轉入轉出外,對其他規定根本無所知悉。而本國人民出國前,必經購買機票、海關查驗等等程序,且亦需持有本國護照,因而各個程序中健保機關皆可透過各種方式提醒人民,如於海關查驗處置放提醒通知、於機場出境處以標語告知,或於護照內加註提醒。各種有效且低廉之方式皆可使人民明確得知可行使前開中斷投保之選擇權。然被告不思如何將法規命令傳達週知,而僅機械式的強令人民對於中華民國所有法令皆能有如各個行政機關般對主管法規皆有深入之之認識,並以法律經立法院同意,總統公佈為由,將政府對於法令之宣導與執行轉嫁於一般民眾,謂中斷投保之選擇權已於法令中公佈,而認為人民應有義務與責任從浩瀚法海中發現所有於出國前應為之公法行為。如此僅圖行政機關之方便,強要人民立於法律專家之地位,將所有對於前開選擇權之發現與行使之責任,全部劃歸人民,而僅於民眾選擇再回國居住時,即以此核定中斷投保費用之費用核定程序,顯屬違反誠信原則,不當加重人民對於公法義務認知之責任。
㈡且原告於出國十餘年間從未接獲任何申請中斷投保或繳費
通知,此事實當然令訴願人合理信賴被告已為其主動停止健保,而相信其健保根本已經中止,被告遂無任何催繳和中斷投保通知之來函。如被告於此十年間能有任何就中斷之保費為通知或催繳,則原告當有機會因其催繳或通知而知悉相關法令上就中斷投保之訊息。然被告怠於為任何之通知,僅於原告再回國居住後,一次催繳過去十年之保費,而致原告保費累積致其核定之金額,卻未有任何機會知悉可享受健保,如此核定程序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且對於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無任何的保護。
㈢從被告得從寬註銷健保費之事實觀之,遭被告追繳中斷投
保費用之民眾並非少數,而致使健保局有此寬限之行政行為。因此,被告如略能為民眾設想,以前述成本低廉之行政行為,令民眾出國前能得知與自身息息相關之健保出國中斷投保規定,即可減少民眾及政府機關因此所付出之時間與人力成本。而今雖就前開選擇權之相關訊息提醒民眾所花費之行政成本低廉,而能減少之社會成本鉅大,被告仍怠於為任何告知行為,而僅以立法程序推論人民對於法令的認識有完全的責任與義務,如此行政行為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理。
㈣被告怠於以行政行為向民眾宣導相關法令訊息在先,又怠
於在原告長期旅居國外期間為任何一次的繳費通知在後,使原告無任何機會能就健保法中關於中斷投保之選擇權為了解,而致無端積欠新台幣(下同)15,925元之健保費,被告事後一次核定過去十年之中斷投保費用之行為,難謂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亦難謂被告對於人民合理之信賴已善盡保護之義務。
㈤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
告定中斷投保費用之理由,係認為已將95年12月31日前之部分寬限註銷,中斷投保保險費用之不合理由此可證。然被告既能註銷95年12月31日前出國期間逾6個月之費用,卻不註銷其他部分,其正當理由為何。如被告認為寬限期之存在係有正當理由,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非有正當理由,被告亦應從寬核定原告所有出國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健保費用云云。
㈥提出本件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故
政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又該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該法相關規定本局多年來持續舉辦各種說明會及利用各項媒體廣為宣導。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主張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希冀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之1規定,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且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依前揭規定,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能有中斷投保情事。惟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醫療權益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提出申請停保,即為依本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納保險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險費之繳納。又鑒於民眾不諳前開法規,對自原投保單位轉出後未以適當身分加保即出國者,96年1月1日以前出境,其出境紀錄中確實有單次出國停留國外超過6個月以上之事實,同意從寬處理,准予事後主張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96年1月以後出國停復保作業則已回歸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㈢經查,原告86年8月1日自投保單位「梁開天律師」轉出後
,未以適法身分銜接加保,迄至97年11月1日始至伊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被告即依規定將原告中斷投保期間逕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92年12月至97年10月之5年內保險費36,461元,並於開計97年10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時收取。原告於97年12月2日提出申復,被告業以97年12月11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1002498號函(原處分卷被證1)回覆,依其歷次入出境紀錄(原處分卷被證7)對於其96年1月1日以前出境,且出境紀錄中單次出國停留國外超過6個月以上之事實,同意從寬處理,准予事後主張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惟96年1月以後出國停復保作業即回歸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予事後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爰重新核定原告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93年6月16日至93年7月14日、94年1月31日至94年3月
4日、95年1月24日至95年2月22日、96年2月11日至97年11月1日保險費15,925元。
㈣次查,原告在台仍設有戶籍(原處分卷被證8),要求免
繳出國期間保險費,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均應持續投保不能中斷;且出國停保機制,係屬保險對象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倘未主動申請出國停保手續,於返國後始以不知健保規定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其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㈤另原告於加保期間如有在境內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尚可依
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單據申請核退;於境外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應於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核退,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等語。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投保歷史
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原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更正申請表、原告歷次入出境記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
1及第69條之1各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1、…。2、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1、…。2、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前段及第38條第1項第
2款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86年8月1日自投保單位「梁開天律師」轉出後,未以適法身分銜接加保,迄至97年11月1日始轉入伊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經被告於97年10月執行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即依規定將原告中斷投保期間逕以第6類第
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92年12月至97年10月之5年內保險費36,461元(604*44+659*15=36,461),並於開計97年10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時收取。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97年12月11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1002498號函回覆,依原告入出境紀錄,其出國逾6個月期間(92年8月31日出境,93年6月16日入境;93年7月14日出境,94年1月31日入境;94年3月4日出境,95年1月24日入境;95年2月22日出境,96年2月11日入境),從寬註銷健保費,惟尚須繳納93年6月、94年1月至2月、95年1月及96年2月至97年10月中斷保險費15,925元(604*10+659*15=15,925)。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審定機關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核定本件原告尚須繳納中斷保險費15,925元,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86年8月1日自投保單位「梁開天律師」轉出後
,未以適法身分銜接加保,迄至97年11月1日始至伊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被告即依規定將原告中斷投保期間逕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92年12月至97年10月之5年內保險費36,461元,並於開計97年10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時收取。原告於97年12月2日提出申復,經被告以97年12月11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1002498號函(原處分卷被證1)回覆,依原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原處分卷被證7)對於其96年1月1日以前出境,且出境紀錄中單次出國停留國外超過6個月以上之事實,同意從寬處理,准予事後主張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惟96年1月以後出國停復保作業即回歸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予事後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爰重新核定原告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93年6月16日至93年7月14日、94年1月31日至94年3月4日、95年1月24日至95年2月22日、96年2月11日至97年11月1日保險費15,925元(604*10+659*15=15,925),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僅於原告再回國居住後,一
次核定催繳過去之保費,而致原告無機會知悉可享受健保,其核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由立法院審議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且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多方宣導,國民對於其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圖免應負擔之義務。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之1等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故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能有中斷投保之情事。惟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其行使醫療權益與國內情形存有差異,故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借此給予預定出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提出申請停保,即為依本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納保險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險費之繳納,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經查,本件原告歷次出國前後,在台仍設有戶籍(原處分卷被證8),其要求免繳出國期間之保險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註銷95年12月31日前出國期間逾6個月
之費用,卻不註銷其他部分,非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即有差別待遇之情事云云。按被告有鑒於民眾不諳前揭法規,故對於自原投保單位轉出後未以適當身分加保即出國者,96年1月1日以前出境,其出境紀錄中確實有單次出國停留國外超過6個月以上之事實,同意從寬處理,准予事後主張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至於96年1月以後出國停復保作業,則回歸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主管機關從寬處理之措施,對於國民一體適用,並無差別之待遇。準此,被告依原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原處分卷被證7),對於其96年1月1日以前出境,且出境紀錄中單次出國停留國外超過6個月以上之事實,同意從寬處理,准予事後主張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惟96年1月以後出國停復保作業,則回歸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予事後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此外,原告於加保期間如有在境內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尚
可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單據申請核退;於境外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應於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核退,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依法仍受保障,附此敘明。
六、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尚須繳納中斷保險費15,925元,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純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