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協同領取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簡字第19號原告戊○○
4號7庚○○甲○○○
樓丁○○○乙○○辛○○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沈富田 所遺留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八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富田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死亡,留有遺產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台幣(以下同)26萬9230元及利息,其中原告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兩造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迭次催請被告會同領取上開遺產,並逕行分割,均為被告所拒。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沈富田所留遺產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26萬9230元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1/8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沈富田於95年11月18日死亡,留有遺產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26萬9230元及利息,兩造均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
1件、戶籍謄本6件附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被繼承人沈富田所留遺產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26萬9230元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1/8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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