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LACKDEVIL」商標之商品香菸捌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期滿。扣案之物私菸八包(現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菸酒課保管中),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溢載銷燬)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期間內,向年籍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包仿冒「BLACKDEVIL」香菸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每月購入一條上開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仿冒商標之香菸,復以每包八十元之價額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一之一號「川輝有限公司-第七分店便利商店」內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致與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立悔過書並依約向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二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香菸八包,係仿冒「BLACKDEVIL」商標權之商品,有福爾摩沙雪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一紙可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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