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起初尚稱融洽,惟不到半年時間,被告竟離家出走,迄今仍行蹤不明。揆被告所為,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亦因此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
不明資料報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半年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既如上述,顯見被告已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亦至為明白。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無併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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