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伍拾捌萬柒仟零肆拾捌元本金部分,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依上開約定條款16條第1項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8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90,548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87,048元、手續費3,5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587,048元應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求為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