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7弄16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2年5月13日屆滿,因於期滿前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於93年4月、5月間某日,因知悉友人 戴坤達 持有槍彈,而向渠暗示欲擁有之意,戴坤達因而於數日後之不詳時間,攜帶內裝有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直徑7.9釐米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2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紙袋,前往甲○○所使用位在 桃園縣 桃園市○○路某汽車商行後方之辦公室;戴坤達於抵達後,見該辦公室內另有渠不認識之 周宗漢 、王 勝弘 在場,乃不願多言,僅告知甲○○稱:「東西放你這裡」 云云 ,便將裝有該等槍彈之紙袋放置在桌上後旋即自行離去,甲○○明知該紙袋內裝有槍、彈,且因此隨時可得自由支配、使用、處置該等槍彈,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之(按戴坤達此次轉讓槍彈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甲○○取得該等槍彈後,因當時甫發生「三一九總統大選槍擊事件」(下稱「三一九槍擊案」),警方全力掃蕩查緝改造手槍,甲○○擔心親自持有該槍枝恐會延禍上身,乃無意自行保管,而其友人即當時在場之 王勝弘 (經原審通緝中)又言明同意替甲○○保管該等槍彈,甲○○因而將該裝有槍彈之紙袋交由王勝弘取走保管;王勝弘受甲○○委託保管前開槍、彈後,因警方追查「三一九槍擊案」,擬「以槍追人」之方式辦案,乃強力掃蕩偵辦改造槍枝,社會上因而風聲鶴唳,王勝弘遂於93年12月間,基於與甲○○相同之考慮,在 台北縣 ○○鎮○○路○○巷○○號6樓住處,將所代管之該槍、彈,委託交由友人 許家豪 藏放保管。嗣因戴坤達在「三一九槍擊案」偵辦期間遭逮捕羈押,渠向警方供稱上開槍、彈係流向「周代書」(即甲○○),甲○○經警方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後,於94年2月15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上開槍彈由王勝弘取走云云。然警方早於93年12月18日,即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查獲許家豪寄藏槍彈犯行(許家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1年6月確定),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經鑑定試射完罄);惟許家豪向警方謊稱上開槍彈係其於台北縣三重市湯城百貨商場內位於二樓之某專門販賣玩具模型槍之商店所購買云云,直至警方於94年3月7日拘提許家豪到案後,許家豪方向警方吐實,供承上開槍彈來自王勝弘,警方再於94年3月9日通知王勝弘到案,王勝弘於該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其確有委託許家豪保管上開槍彈屬實,然該槍彈其是受甲○○之委託代為藏放保管云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戴坤達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戴坤達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81頁),後經原審於審理期日中傳訊其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31頁、卷㈡第80頁至第84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勝弘之警詢證詞: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勝弘曾於94年3月9日接受警詢(見94
年度偵字第7680號卷第14至17頁筆錄),然其因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不到庭,而業經原審於95年4月18日通緝在案(且查無滯留國外之證據,見原審卷㈠第44頁通緝書及第
146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惟其於上開警詢中就受被告甲○○所託藏放上開槍彈,後又將該等槍彈再轉託許家豪藏放等情陳述甚明,皆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其受詢問時亦無顯然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況其該次係主動到案說明,所述又均不利於己,此見諸該筆錄記載即可得知,則自客觀外部情形觀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之必要證據,依照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當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許家豪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許家豪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於被告而言
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93頁筆錄),故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關於證人戴坤達及王勝弘之偵訊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戴坤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
52、53頁筆錄),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辯護人雖於原審具狀主張該偵訊證詞未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故該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然原審業已於審理中傳訊戴坤達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31頁、卷㈡第81至8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戴坤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王勝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同上偵卷
第72至74頁筆錄),雖辯護人於原審亦以未予對質詰問機會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其該次偵訊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辯護人亦未釋明該偵訊供述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況證人王勝弘業經原審通緝而於本案審理中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有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所述之例外情形,兼衡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對相同情形之警詢證詞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之本旨,其偵訊證詞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五、扣案槍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槍彈,均得作為證據。
六、槍彈鑑定書函: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槍枝1把及子彈3顆,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僅試射其中1顆子彈),另又經本院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1524號)送往該局就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囑託鑑定,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下述)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本院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戴坤達於上開時間有攜帶槍、彈前去其所使用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汽車商行後方之辦公室,擬交付給其本人屬實,但其矢口否認有何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其與王勝弘在該處談土地的事情,戴坤達無預警地攜帶該槍、彈抵達該處,並開口問其「要不要」(意即「是否有意購買」),其回答「不要」,王勝弘聞聲說「要」,戴坤達就將該裝有槍、彈之紙袋放置在桌上,王勝弘隨即將該紙袋拿走,戴坤達並沒有將槍彈直接交付至其手上,其也沒有指示或拜託王勝弘代為保管該槍、彈,是戴坤達將該槍、彈賣給王勝弘,其只是在場有見聞而已;另查其有向警方供明該槍、彈後來之流向,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關於戴坤達如何交付前開槍、彈之經過及其是否
有將該槍、彈交付給王勝弘等情,前後所供相互齟齬矛盾,無一相符,顯見其畏罪心虛,飾詞卸責之情。茲查被告先後為以下之供詞如下:
1、於警訊中供稱:其從事代書業務,在93年4月、5月間,戴坤達向其提及,渠岳父所有之土地要出售或合建,所以其就約同「勝弘」(即王勝弘)、「 宗翰 」(即周宗漢)一起前去戴坤達的岳父的公司談土地事宜,談完後,其便與「勝弘」(即王勝弘)、「宗翰」(即周宗漢)開車送戴坤達回家,等其回到桃園公司之後,戴坤達打電話給其說渠有東西放在其車上忘記拿走,「宗翰」去其車上找到戴坤達所遺忘之包包後,其回電告知戴坤達確定有找到東西,戴坤達講說那包東西是槍,「宗翰」就打開看,並向其說是槍沒錯,其當時有問戴坤達何時過去拿走,戴坤達跟其說先放在其這邊,有空再過來拿,其拒絕戴坤達寄放,當時「勝弘」就跟其說不然放在其那裡,後來「宗翰」就和「勝弘」把那包槍彈拿走了云云(同上偵字第7頁、第8頁)。
2、於偵查中供稱:在93年4月間,其帶王勝弘及戴坤達去看土地,戴坤達下車後突然打電話說渠有壹包東西放在車上忘記帶下車,我們就停下來看,發現是槍,戴坤達說先放在其這裡,其不願意,後來王勝弘就說可以先放在他那邊,其就問戴坤達,戴坤達也同意,後來王勝弘就把槍帶走了,當時「宗翰」有在場,其是在桃園市某汽車商行前將槍拿給王勝弘保管云云(第54頁、第55頁)、其於93年5月間,在桃園市○○道有將一把改造貝瑞塔手槍交給王勝弘,槍枝是其從戴坤達的後車廂內取出,再直接交給王勝弘,其知道袋子裡面是槍、子彈云云(第76頁、第77頁)。
3、於原審供稱:其只是轉手而已,當天戴坤達拿著這把槍要賣給其,其回答說不要,戴坤達說槍帶來帶去很麻煩,說要寄放在其這裡,我有表示說不要,此時在其辦公室內之王勝弘說要不然放在彼那裡,其問戴坤達說好不好,戴坤達就說好,戴坤達便將槍交給其,其同時再轉交給王勝弘云云(原審卷第23頁)、戴坤達帶著槍到其運輸公司辦公室找其,說渠有一把槍要賣,問其要不要買,其說不要,渠說渠妹妹要結婚需要現金,希望先把槍押在其那邊,剛好周宗漢和王勝弘都在那裡,其就說不要,後來他們談說他們要如何,其都未管,後來戴坤達希望能幫其借點錢給其,其說好,但槍其不要,王勝弘主動說槍放在彼那邊,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介入,後來王勝弘就把槍帶走云云(原審卷㈠第100頁)、戴坤達妹妹要結婚可能欠錢,所以把槍帶去其那邊要賣其,戴坤達知道其不要這把槍,是其朋友說要這把槍,只是戴坤達不認識這位要槍的朋友,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云云(原審卷㈡第87頁)、王勝弘要槍時,戴坤達有對其說周大哥我只針對你,其說你們說好就好,當時戴坤達賣槍的價格是五萬元,王勝弘有說好,但其沒有看到王勝弘交錢給戴坤達,為什麼與王勝弘不相識之戴坤達沒有拿到錢就願意把槍留著就走,其不知道云云(原審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
4、於本院供稱:王勝弘當天與其在辦公室內談土地的事情,戴坤達無預警地攜帶槍、彈前來,問其是否要不要,其回答不要,王勝弘說他要,戴坤達就把該紙袋放在桌上,王勝弘就拿走,他們有在那裡談價格,但其沒有注意聽,只聽到這樣好了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
㈡、次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戴坤達先後多次指述不移。茲查證人戴坤達先後證詞如下:
1、於偵查中結稱:渠因「三一九槍擊案」在押期間,有向警方供述向 唐守義 (「三一九槍擊案」槍枝之供給者)所購買之槍枝及子彈之下落,在93年4月間,被告(「周代書」)知道渠有朋友會改槍,且知道渠有槍,就說想向渠借去看看,渠過幾天就將槍、彈交給其,渠因為業務上有很多事情需要被告幫忙,且又可以從被告身上學到很多事情,所以沒有代價無償將槍、彈交給被告,交付槍、彈之當時,還有「宗翰」、「勝弘」在場,該「勝弘」渠不認識,所以不知道是否即為警方所指之「王勝弘」云云(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
2、於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渠說他要一把槍,土製的,渠就把槍帶過去,帶過去那邊後,渠就把槍放著便走了,渠到達該處時有與被告講話,說東西擺在你這邊,當時渠蠻緊張的,不想多聊,說完就走了(原審卷㈠第125頁、第126頁)、甲○○那天打電話給渠就是向渠要一把槍,沒有其他之目的(原審卷第129頁)、東西(即指槍、彈)是被告在幾天前打電話給渠,要渠把一把槍帶過去給渠,被告之前所稱並不實在(原審卷㈠第130頁),渠不知道後來誰把槍拿走及槍在誰手裡,渠在台南被抓到時,印象裡面槍最後是交給被告,渠不認識王勝弘,不知道為何王勝弘會說槍放在彼那裡好了云云(原審卷㈠第130頁、第131頁)。渠於原審先後二度當庭與被告對質時,仍不改供詞,指稱被告在幾天前就打電話對渠說要渠拿一把槍過去給他,渠之前與被告聊天時曾提過渠這邊有槍云云(原審卷㈠第131頁)、另並當庭否認有賣槍給被告或王勝弘之事,陳稱:渠不認識王勝弘,如何賣槍給王勝弘?(原審卷㈡第88頁)、被告有說渠有一把槍,其想要看看,渠過幾天帶槍去給被告,被告有說「看麥呀」(台語),渠認為被告是「要」這把槍云云(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渠為了找槍有將所有有印象的人都經由承辦員警跟「MARK」(即 黃品洋 原名「 黃仲文 」)講,至於「王勝弘」這個名字渠忘記了,渠忘了有無跟承辦員警說過王勝弘這個人,渠是跟「MARK」講可以找某個人再叫這個人去找另一個人,渠當時叫「MARK」去找被告,是說有一把槍在被告那裡,叫被告趕快交出槍或是把槍帶到台南的警察局渠當時所提出之綽號或名單,警方都有記載在警詢筆錄中(原審卷㈡第84頁),渠當時是要「MARK」去找被告,至於槍枝會流到那裡渠真的不知道云云(原審卷㈠第87頁)、其有槍、彈交給「周代書」云云(原審卷㈡第34頁)、「周代書」就是甲○○,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原審卷㈡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6頁、第58頁)。
綜觀證人戴坤達上開證詞, 渠直承 因被告有意取得改造槍枝,所以 渠方 將上開槍、彈交給被告;然堅決否認有販賣上開槍彈予被告或王勝弘之事實;且陳稱:渠並不認識王勝弘,又如何賣槍、彈給王勝弘云云(原審卷㈠第130頁、原審卷㈡第88頁)。
㈢、復查王勝弘於警訊中坦承於93年5月間,在桃園市有受被告之託寄藏上開槍、彈,並因擔心違法及危險所以轉委請許家豪寄藏,被告委託其寄藏時還有「宗翰」在場云云(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王勝弘另於偵查中結稱:有於93年12月間,在台北縣○○鎮○○路租屋處,將前開槍、彈交給許家豪寄藏,該槍、彈是被告於93年5月間,在桃園市○○路邊交給彼的,當天彼與「 周宗瀚 」(即「周宗漢」)一起開車過去,被告與他的朋友戴坤達在那裡,彼與「周宗瀚」在車上等,被告就用小提袋裝槍,問彼放在彼這邊好不好,彼說好,被告就交給彼,戴坤達彼並不認識,戴坤達是否有交槍給被告,彼沒有看到,前開槍枝是被告直接交給彼的,警方是因為許家豪其他槍砲案件被查獲供出,所以查獲彼等,彼是透過許家豪認識被告的云云(第73頁)。王勝弘另供稱:其是被告之朋友,並不認識戴坤達云云(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戴坤達所述相符,被告亦不諱言王勝弘是其之朋友,王勝弘與戴坤達並不相識。即此,王勝弘焉有可能配合與其並不相識之戴坤達,反而設詞誣陷與其較為親近友好之被告?
㈣、再查許家豪於警訊中供承有於93年12月18日凌晨5、6時,在台北縣○○鎮○○路○○巷○○號6樓,有受王勝弘之託,寄藏上開槍、彈屬實(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
㈤、證人周宗漢於原審證稱:93年4月間,其與王勝弘有去被告之公司,被告的一個朋友有拿一包東西來,被告就說不要,王勝弘說他要,東西就留著,後來東西王勝弘帶走了,那包東西是以一個紙袋裝著,當時都沒有打開,裡面的東西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來,他們有沒有說裡面是什麼,到底裡面裝什麼伊並不知道云云(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18頁)、被告的朋友拿一個袋子進來,沒有坐下來也沒有說其他話,直接對被告說東西你要不要,被告說不要,後來王勝弘接著說你不要我要,那朋友把紙袋放在桌上就離開,接著渠與王勝弘就離開,王勝弘離開的時候順手把桌上的紙袋帶走云云(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然查既然上開槍彈係以紙袋包裹裝放,未經開啟取出,又如何知悉該紙袋內究竟放置何物;退而言之,縱要進行槍枝買賣,衡情買方亦會仔細端詳察看,方會與賣方進行議價,遑論戴坤達與王勝弘素不相識,且查買賣槍械為違法之重罪,其等彼此間殊無可能以周宗漢上開所證之方式進行槍械交易。再者,原審審判長曾當庭命周宗漢指認經提解上庭之戴坤達是否即為當時攜帶紙袋前去被告辦公室之人,渠竟答忘記了云云(原審卷㈠第124頁)。
凡此顯見證人周宗漢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黃品洋於原審雖證稱:戴坤達在台南被逮捕收押後,刑事局有安排其前去與戴坤達會面,戴坤達有請其想辦法找到王勝弘,如果找不到王勝弘,可以找被告,因為被告認識王勝弘,戴坤達跟其說好像有一把槍枝在王勝弘那邊,戴坤達要其找王勝弘,要王勝弘把槍拿到刑事局去報繳云云(原審卷㈠第162頁);但查證人黃品洋另稱:(問:戴坤達是直接跟你說王勝弘那邊有一把槍?)當時他說淡水有一把槍,最有可能就是一個叫王勝弘,戴坤達說那把槍涉及「三一九槍擊案件」云云(原審卷㈠第164頁)。互核證人黃品洋上開二次之證詞,關於戴坤達是否有明確要其四處找尋王勝弘一節,其先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遑論證人戴坤達極力否認有要黃品洋找尋王勝弘,並證稱:渠遭羈押期間,為了配合警方找槍,有將所有有印象的人都經由承辦員警跟「MARK」(即黃品洋原名「黃仲文」)講,渠當時叫「MARK」去找被告,是說有一把槍在被告那裡,叫被告趕快交出槍或是把槍帶到台南的警察局渠當時所提出之綽號或名單,警方都有記載在警詢筆錄中(原審卷㈠第84頁),渠當時是要「MARK」去找被告,至於槍枝會流到那裡渠真的不知道云云(原審卷㈠第87頁)。
本院觀諸卷附之戴坤達經羈押期間之多次警詢筆錄,僅見戴坤達供稱:其有將槍、彈交給「周代書」云云(原審卷
㈡第34頁)、「周代書」就是甲○○,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原審卷㈡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6頁、第58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王勝弘」或「勝弘」。
足見證人黃品洋上開證詞,並非實在。揆諸卷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號黃品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得見黃品洋所觸犯之該案件,乃戴坤達向警方供出黃品洋非法持有槍、彈,警方因而破獲黃品洋(原審卷㈠第209頁),基此,黃品洋殆因懷恨戴坤達向警方檢舉供出其非法持有槍、彈,至其因而遭查獲判刑,因而為上開不利於戴坤達之不實供詞,堪可推測研判。此觀之黃品洋於原審審理時與戴坤達對質時,便翻異前詞,另稱:其只記得戴坤達是跟其說可以去找被告,再看看能否找到後手云云,(原審卷㈠第85頁)並未再提及戴坤達有明確要其去找尋王勝弘交槍之事,即可查知黃品洋先前所為證稱:戴坤達有要其找尋王勝弘交槍云云,要非足採。
㈦、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3顆為憑,而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56289號之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而該3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直徑7.9mm金屬彈頭),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4851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9頁);至於另外1顆,雖亦係具同口徑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惟彈頭與彈殼分離,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可參見上開槍彈鑑定書。
㈧、進一步再結合王勝弘在戴坤達離開後取走槍彈之舉動觀之,王勝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是被告「問伊將槍彈放在伊那邊好不好」,而非王勝弘自己主動表示要戴坤達帶來的槍彈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王勝弘自警詢起又已坦承後來自己將該等槍彈交予許家豪藏放等不利於己之案情,且查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怨隙、仇恨,若王勝弘確如被告或周宗漢所述直接取得戴坤達同意而拿走該槍(無論戴坤達是賣或送),其又何需再捏詞嫁禍被告稱是因為被告詢問,才同意代為保管之事?此外,當戴坤達因為只認識被告,所以說出「周大哥我針對你」之語,其主觀認知當係將該等槍彈交由被告處置,而非交給在場其他陌生人,且客觀上其亦確將槍彈留置在被告之辦公室桌上(此即戴坤達在三一九槍擊案偵辦期間向警方供稱有槍「流向」被告之理),又王勝弘縱然要槍,若未取得被告之同意或默許,當無隨意在被告辦公室內取走槍彈這種至為敏感之違禁物之理,是王勝弘所述因為被告詢問其才同意保管之詞,實較被告或周宗漢所述王勝弘直接向戴坤達要槍且戴坤達同意之詞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當以王勝弘此部分之證詞為可信。則當戴坤達將該等槍彈留下時,被告即已處於隨時可得任意支配、處置該等槍彈之狀態,而被告又在詢問王勝弘意願後任由王勝弘直接取走該等放在桌上之槍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戴坤達把槍拿給我,我同時再轉交給王勝弘」云云,有如前述,以其所述情節觀之,實屬多此一舉,且與卷內事證均不符合,自無可採),足證其確係基於自己支配處置之意思,而以同意王勝弘取走槍彈之方式將該等槍彈交予王勝弘保管無疑(且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該等槍彈予王勝弘之意思)。
㈨、至於戴坤達帶往現場之子彈顆數,雖戴坤達供稱有5顆之多,然王勝弘卻證稱被告是交付3顆子彈,以王勝弘、周宗漢及被告所述現場情形,當無在場任何一人取出其中2顆而不被其他人發現之可能,況扣案之土造子彈確實只有3顆(含具殺傷力之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1顆),戴坤達記錯子彈顆數之細節亦非有何重大違背經驗法則之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戴坤達交予被告處置且由被告同意王勝弘取走保管之子彈即為扣案之3顆子彈,惟無論如何,均不能因為子彈顆數細節之出入即遽予反推被告沒有同意王勝弘取走任何槍彈並保管之事實。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考。本件雖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若干細節或有出入,然戴坤達應被告先前之請求而攜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土造子彈2顆(另有1顆不具殺傷力)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路某汽車商行後方辦公室,且將該等槍彈放在桌上,後即自行離去,而被告在可以任意支配、處置、使用該等槍彈之狀態下,因無意自行保管,而在場友人王勝弘又同意代為保管,被告因而任由王勝弘取走該等槍彈,王勝弘取得後即與不知情之友人周宗漢一同離去等事實,均有足夠之證據互為補強證明無訛;雖被告客觀上可得持有支配該等槍彈之時間甚短,然槍彈移動之過程均在被告有意識之支配下進行,被告主觀上具持有該等槍彈之意思甚明,並非如其於準備程序所述無持有犯意而瞬間、偶然經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歷次所辯均非實情,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選任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果真受戴坤達之託寄藏前開槍、彈,何以戴坤達長時間未向被告索回該槍彈查問槍彈之去向?茲查證人戴坤達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周代書」)知道渠有朋友會改槍,且知道渠有槍,就說想向渠借去看看,渠過幾天就將槍、彈交給其,渠因為業務上有很多事情需要被告幫忙,且又可以從被告身上學到很多事情,所以沒有代價無償將槍、彈交給被告云云(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且查,戴坤達將前開槍、彈交予被告之前夕,我國適逢發生震驚國際之「三一九槍擊案」,警方亟思採取「以槍追人」之方式辦案,乃強力掃蕩偵辦改造槍枝,社會上因而風聲鶴唳,戴坤達基此,於將前開槍、彈交予被告後,長時間未向被告索回該槍彈查問槍彈之去向,即與常情無違,不得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家駒」,擬證明戴坤達有經由黃品洋以及「家駒」,要被告找出王勝弘交出槍枝云云;然查黃品洋上開證詞,已經本院批駁論究如上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家駒」之真實年籍資料到院,本院並認關於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殊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承辦員警 陳忠勇 ,擬證明被告有供出上開槍、彈最後流向許家豪,其應得請求法院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換言之,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云云,可知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
6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早於93年12月18日,即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查獲許家豪寄藏上開槍彈犯行,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此有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足憑(原審卷㈠第204頁),僅因許家豪向警方謊稱上開槍彈係其於台北縣三重市湯城百貨商場內位於二樓之某專門販賣玩具模型槍之商店所購買云云,直至警方於94年3月7日拘提許家豪到案後,許家豪方向警方吐實,供承上開槍彈來自王勝弘,警方再於94年3月9日通知王勝弘到案,王勝弘於該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其確有委託許家豪保管上開槍彈屬實,然該槍彈其是受甲○○之委託代為藏放保管云云,此有王勝弘及許家豪之警訊筆錄足稽(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4頁至第16頁)。因此,因警方早於被告到案前即已查獲上開槍、彈,被告於本案,應無得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94年1月26日刪除,並移列至修正公布之第8條,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併科罰金部分均未修正,但其餘法定刑部分則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同條例第12條之罪則未修正)。
2、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
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情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從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修正後第8條第4項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法律顯然較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另被告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然若所宣告之罰金刑均高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則對被告而言,該部分法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故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結果,且應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割裂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㈣、至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罰金刑,被告又無力完納,即有易服勞役之折算問題,因而產生被告能否以較多之金額折抵出較少之易服勞役日數,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以新法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基準,罰金未滿新臺幣18萬元者,均係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罰金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一、所述決議與判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以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且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同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罪(見原審卷㈠第77頁審理筆錄),僅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2年
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2年5月13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槍彈,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其基於持有意思而得支配使用該等槍彈之時間甚短,亦未因此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原審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原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原審因而未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除其中關於被告累犯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有如前述;乃原審判決認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不論按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被告為累犯,其適用法則,雖有可議,惟對被告應構成累犯之結果及本件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本院乃不撤銷原審判決。此外其他方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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