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6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交通局交通助理員現場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計程車司機,平日在路上載客,要上廁所時只有在加油站等地較方便,抗告人當時在加油站上廁所,進去未達3分鐘即被拍照取證違規,為此提起抗告,希望取消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營業小
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原舉發機關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等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3日北市交停字第1AD824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7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44758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824782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依本案舉發所憑之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營業小客車停車之位置,路面(緣石)劃設有紅實線乙事,清晰可見,當已警示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足證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營業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
㈡抗告人雖辯以前詞,然抗告人為計程車司機,並領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乙事,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對於劃有紅實線路段為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當應知之甚詳,卻以上廁所為由擅自違規,顯見抗告人為貪圖一時上廁所之便利,而無視此項規定。再者,抗告人既已離開車輛前往上廁所,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當不合於臨時停車之要件,縱其停放本案營業小客車之時間未滿3分鐘,仍應予以裁罰。此外,抗告人辯以當時要上廁所而不得不將本案營業小客車停放此,惟抗告人於如廁前,應有充足時間,擇定合於規定之停車處所。本件抗告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