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記載查無資料,該證據並不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法官林大洋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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