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於94農曆年前始收受本院93年雄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緊接94年有9日長假期,情況特殊,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官於93年1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93年12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費,經原審以94年1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業於94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裁定,均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307頁),抗告人雖以其收受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後有長達9天假期認原審駁回上訴顯無理由云云;然查:
㈠按提起抗告應裁定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120、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業已於94年1月31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本應於94年2月10日前提起抗告,而該日為假期(按今年即94年2月7日至11日為農曆年假期,而2月12、13日為星期六、日),故抗告期間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94年2月14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4年2月15日始提起上訴,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法官方錦源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