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8月5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復再度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獲發還被害人而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