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抗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宋允蒲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交通裁決事件限於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第8項、第69條至第84條及第37條第5項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及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訴訟事件方屬之,且上開裁決均屬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如非裁罰之處分,即非屬交通裁決事件。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對之不服所提出之臺北市無牌廢棄車輛拖吊通知紀錄表1紙,依其通知內容所敘明者,乃係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長期停放臺北市○○道路,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認定並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該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日起7日內仍未清理移置或通知相對人撤銷查報案件,故已經先行拖吊移置至保管場,故如抗告人欲領回該車,需攜帶行照或原始車籍資料及車主本人身分證前往該保管場,繳清拖吊費及保管費後辦理領車手續,如該車未於相對人經公告1個月內前往認領,將依廢棄物清除之情節。核其性質,當係通知抗告人因其所有上開機車已經相對人認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故而先行拖吊移置至保管場,如抗告人欲領取該車,需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及費用前往該保管場辦理之觀念通知,並非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就此部分對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觀念通知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故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中已敘明本件起訴理由為系爭機車因車牌在家6年,無故拖吊沒告知抗告人,經電話跟保管場講有貼紙張,抗告人沒看到、沒相片、環保關印也沒,是否偽造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無牌廢棄車輛拖吊通知紀錄表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及第5頁)。是抗告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陳述,可知其並非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處分,表示不服。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及第87條之規定,本件應非屬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裁定誤以交通裁決事件審理,顯然於法有違。另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
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3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37條之9亦定有明文。茲以交通裁決事件本質上與簡易訴訟事件及通常訴訟事件並不相同,其撤銷訴訟之提起要件,須否經由訴願程序,亦不相同,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依其性質,並不能適用交通裁決程序,原審予以誤用交通裁決程序,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有未合。又關於此部分原審誤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而為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部分雖未明文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其法理相類,應得予類推適用。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依抗告人起訴意旨,本院係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以茲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