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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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傑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傑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蔡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係數罪,可預見本案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倘非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僅予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等方式,尚不足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被告既無從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