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於107年9月23日11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於107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友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附近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明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被告邱明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明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11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9月23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雄經本署傳喚未到。經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