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建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前置協商金額
為84,308元,協議方案為36期,5%利率,期付金2,527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按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相對人至民國99年5月24日止共計結帳為36,662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本金36,662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前置協商協議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
定條款,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麗卿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建鏞│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6662││月1日起│││││元│├──────┼──────┼───────┤││││自民國99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5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建鏞│自民國99年5│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36662││月25日起││500元之違約金│││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