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楊梅戶政事務所無法提供 宋枝子 之個人最新現行戶籍謄本,導致聲請人一直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於所法院規定之時間內補正新的不動產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債務人 宋阿釵 雖登記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但經執行法院查明宋阿釵已於91年7月6日死亡,抗告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死亡,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原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不動產,仍以宋阿釵繼承人之一乙○○為相對人,並未列其餘繼承人,則該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宋阿釵之全體繼承人,抗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宋阿釵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抗告人復逾期迄未補正,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得檢附宋阿釵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管轄法院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再聲請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