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三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肇事率遠高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再參諸本件被告經警前往處理時,查覺被告全身充滿酒味,且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騎乘機車之乙○○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並因此肇事發生車禍事故,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三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