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23號原告 楊子萱
蕭靖祈 呂靖儀 被告八達禾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啟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本院於以108年度補字第7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暫繳納3,800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3,8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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