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晨愷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晨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晨愷前委由女友 張庭軒 出名向 劉易明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之登記車主仍為劉易明,且余晨愷、 張庭瑄 未繳交車貸,並多次違規,致劉易明不斷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劉易明遂委由 黃柏瑋 幫忙注意該車動向及委託 韓順全 洽談車輛貸款未繳事宜。余晨愷與韓順全約定於104年9月27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商談,余晨愷於104年9月27日17時許駕駛該車搭載張庭軒至上址,韓順全上該車後,黃柏瑋發現該車停放在上址,遂上前敲該車右後方車門,余晨愷為逃離現場,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突然向右行駛並倒車,致黃柏瑋被該車及在旁停放之車輛夾傷,受有雙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右髖挫傷傷害,余晨愷隨即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晨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韓順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 讓渡 同意書1紙。
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
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月28日桃交裁管字第1070076105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之上限從一千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前開①案件之緩刑遭撤銷,並於101年5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①、②案件所,嗣於103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尚應執行殘刑7月又3日;而被告本件行為時,前揭殘刑雖尚未執行完畢,惟被告在103年11月18日假釋時,上揭①案件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2年9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②案件徒刑,其效力不及於①案件徒刑,則被告在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先前所犯構成累犯之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僅加重法定最高本刑,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離現場,不顧告訴
人站立於車旁之危險,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向右行駛並倒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其僅因一時緊張欲行逃逸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受傷程度僅為挫傷,且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入獄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5萬元(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7號卷第87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