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6至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⑪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3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106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上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二段190巷19號執行搜索,現場查扣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及提撥管,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銘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
91319號函暨所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2日調科肆字第1080327881
0號函暨所檢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12日調科肆字第10803278810號鑑定書、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等件、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16220號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摻入香菸施用,裡面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