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0568公克,見毒偵卷第25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10-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四街146之2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處,以玻璃球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星宇航空工地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60公克,淨重0.0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6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