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聲請人弘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宣瑀陳姵妘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規定。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執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本件經查,相對人陳宣瑀即陳姵妘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然本件聲請之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9年8月2日,足見相對人於發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權利義務係由法定代理人 包宇榛 行使負擔,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票附卷可憑。又系爭本票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包宇榛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則就形式要件觀之,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從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釋明文件,依前揭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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