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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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
75、第4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宗福於民國107年9月間,經 湯文斌 (另經偵辦中)邀請加入以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詐欺集團,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給集團內之車手頭 陳昱穎 (另經偵辦中)。嗣劉宗福、陳昱穎、湯文斌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㈠於107年9月12日中午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自稱「
偵查隊長 林文華 」、「偵查隊主任 陳永發 」,撥打電話予 劉淑貞 ,向劉淑貞詐稱:因涉及刑案,為保護劉淑貞之資金安全,需監管劉淑貞之帳戶等語,要求劉淑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信箱,於107年9月13日某時許,自稱「偵查隊主任陳永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要求劉淑貞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均放在其住處信箱,致劉淑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財物放在其住處信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其中由陳昱穎指示劉宗福於107年9月22日凌晨1時49分許至1時52分許於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國軍醫院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劉淑貞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並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陳昱穎繳回集團。
㈡於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中
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郭淑鉛 ,向郭淑鉛詐稱尚有電話費未繳等語,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電話轉接給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向郭淑鉛詐稱:郭淑鉛名下電話涉及刑案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另分別自稱檢察官、書記官繼續以電話向郭淑鉛詐稱:因涉及刑案,需將名下金融卡、存摺、護照交出,以保全郭淑鉛之資金,以免遭銀行凍結資金,並防止郭淑鉛出境,致郭淑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9月21日16時40分許,將名下包括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等11本存摺、數張金融卡、證券存摺1本、護照、印章以及記載郭淑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金融卡密碼、中國人壽保單號碼之紙張裝入牛皮紙袋,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外之一輛機車上。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前開金融卡等物後,其中由陳昱穎指示劉宗福於
107年9月22日凌晨4時3分許至4時11分許於新竹市○區○○路○○○號凱基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郭淑鉛凱基銀行帳戶提領共計200,000元,並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陳昱穎繳回集團。
㈢於107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電信局
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碧桂 ,向李碧桂詐稱:因詐騙集團盜用李碧桂之個資申請電話,該電話涉及詐欺及販毒之違法行為,請李碧桂轉撥165詐騙專線電話等語,李碧桂轉撥後,詐騙集團成員另自稱警官向李碧桂詐稱:需將李碧桂已設定自動扣款之帳戶交由他們託管,並會派便衣刑警對李碧桂埋伏跟監,以查明是否與詐欺集團同夥,要求李碧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在其住家樓下機車上,以檢查帳戶有無異常,致李碧桂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樓下機車上,由劉宗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拿取。嗣由陳昱穎指示劉宗福於107年9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至5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於107年9月22日凌晨2時42分許至2時45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東元綜合醫院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於107年9月23日凌晨1時37分許至1時39分許於新竹市○區○○路○○○號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25元、100,025元、100,025元,合計300,07
5元,並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陳昱穎繳回集團。
二、案經劉淑貞、郭淑鉛、李碧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宗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貞(偵4275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告訴
人郭淑鉛(偵4275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碧桂(偵4275卷第62至64頁)、證人 陳勇勳 (他字卷第12至21頁)、證人 陳家輝 (他字卷第26至31頁)於警詢時之陳述。㈡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75卷第20頁)、凱基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明細表各1份(偵4275卷第25、26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2份(偵4275卷第30、68頁)、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3份(偵4275卷第22至23、28、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偵4275卷第35、54、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275卷第39、40、41頁)、告訴人劉淑貞臺灣銀行、陽信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4275卷第44至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4275卷第59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4275卷第65至67頁)。
㈢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4275卷第8至13、72至75頁、本院卷第70、71、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加入湯文斌、陳昱穎所屬詐欺集團,自107年9月21日起,負責上述提領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㈢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湯文斌、陳昱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固分別持詐得之提款卡
多次提領款項後,由陳昱穎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惟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此係渠等分別基於單一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之提領行為,應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貪念,為求快速累積財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藝場服務業,與父母、兄、嫂同住,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而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準此,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又本案被告每次依指示於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可從中
獲取抵扣對於湯文斌之債務10,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偵4275卷第13、73頁、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於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國軍醫院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堪認有獲取扣抵債務10,000元之利益;就事實欄一㈡於新竹市○區○○路○○○號凱基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堪認有獲取扣抵債務10,000元之利益;就事實欄一㈢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東元綜合醫院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新竹市○區○○路○○○號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堪認有獲取扣抵債務30,000元之利益,自為其實際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