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瑋雁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簡字第2662、2663、2664、3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瑋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罹患精神疾病,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減免罪責事由,然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精神狀況及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患有重鬱症,並因該疾病至醫院就診等情,固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04年11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10400058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4日(104)管歷字第262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澄心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85頁)。惟刑法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有無,係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神疾病並不相同,衡以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尚知其在詐騙集團負責之工作與行騙之手法,且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細節均能明確連續陳述,甚至與部分被害人協商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卷三第129頁、卷十一第125頁),可徵其表達及理解能力並無障礙。此外,復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對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被控之犯行為98年1月至99年1月期間持續對酒店男性顧客以詐欺方式騙取金錢。評估被告過往以來之工作狀況、鑑定過程中應對能力以及對犯行過程的描述,被告目前並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以致影響其是非判斷之情形。關於被告重鬱症可能影響其衝動控制力部分,一般所謂重鬱症造成之衝動控制下降,大多表現在患者遭遇負面情緒時,較不容易克制自傷、傷人或破壞之想法,因此容易將此類想法付諸行動,屬於面對情緒刺激當下短時間出現的衝動反應。反觀被告被控之詐欺犯行內容,過程複雜,需與大陸秘書持續交換與被詐欺男顧客之互動過程,熟記假身分之相關資料,與大陸秘書各自分別以電話及現場互動持續維持與男顧客之關係,被告一天甚至需在不同假身分切換以和不同男顧客互動,此種具計畫性、有目標性之詐欺行為模式持續約一年,並非衝動下的行為。故評估就被告被控之犯行內容而論,並無衝動控制不足之情形。綜合以上,被告於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被告之重鬱症而降低。此有耕莘醫院105年3月15日耕醫批掛字第10500001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4頁),綜合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情節及鑑定結果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節輕重、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有積極與大部分被害人商談、協調和解事宜,並積極籌款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獲償之被害人亦均表願意原諒被告,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難引為撤銷原審判決再為量刑更輕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