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87號原告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豐年 複代理人 林羿辰 被告 鄭張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 秦希齡廖淑芬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又坐落同段824地號土地(下稱824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在系爭房屋前以圍牆、雨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21平方公尺,爰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40幾年前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圍牆是建設公司蓋好給被告,雨棚大約6年前因漏水有換過,建設公司告知被告對於該部分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秦希齡、廖淑芬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4分之1,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2、43頁)。
㈡坐落824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32-1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無占有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民國64年6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
權人為被告至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秦希齡、 楊哲生許麗卿 於64年11月間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又系爭房屋為坐落824地號土地上4層樓公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公寓)之第1層,秦希齡、楊哲生、許麗卿分別為第2層、第3層、第4層之所有權人,楊哲生於00年間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楊林淑珠 ,經多次移轉,於104年間為原告所有,許麗卿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蔡許秀飛 ,蔡許秀飛於104年間移轉登記予廖淑芬所有,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61頁),另參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有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所爭執,是被告辯稱:被告於40幾年前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圍牆是建設公司蓋好給被告,建設公司告知被告對於該部分有使用權等語,堪予採信。準此,系爭公寓於買賣時,建商已與被告等承購戶約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使用,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依上說明,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哲生於00年間將持分移轉登記予楊林淑珠,經多次移轉,於104年間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綜上,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難謂無占有權源。
五、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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