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06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
王舒薇 被告麥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施麗華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施麗貞
吳阿桃 周明松 蕭明煌 被告 陳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麥邦有限公司(下稱麥邦公司)已於民國89年12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31頁),故被告麥邦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麥邦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104年10月7日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故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麥邦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麥邦公司之股東有施麗華、施麗貞、 施吳阿桃 、周明松及蕭明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施麗華、施麗貞、施吳阿桃、周明松及蕭明煌為被告麥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施麗華、陳云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麥邦公司於88年9月14日邀同被告施麗華、陳云蘋及訴外人 劉櫻美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總授信額度在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額度動用申請之約定,原告分別給予被告麥邦公司42萬元及98萬元之中期放款融資額度,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無擔保放款)及00-0-00-00-0000000(擔保放款),扣帳帳號為被告麥邦公司於原告設帳之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並執有被告等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8年9月14日,到期日未載,面額為14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0.2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任何一件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麥邦公司自89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按時還款,雖於其時起至93年7月21日間陸續還款,且訴外人即另一保證人劉櫻美於104年9月9日清償90萬7,500元,共還款金額105萬9,018元,抵充自89年10月14日起至99年7月17日之利息105萬9,149元(計算式:本金×日數÷365×利率=1,058,250×3,564÷365×10.25%=1,059,149),尚有本金105萬8,250元及自99年7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另被告施麗華、陳云蘋為被告麥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麥邦公司則以:伊從未聽過有此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麗華、陳云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表、放款本月結清帳卡、還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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