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刑事警察證貳張、偽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貳張、內襯金屬槍管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套壹副、手銬貳副、手銬鑰匙貳支、手銬袋壹副、迷你DV錄影機壹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廖志偉前於89年間,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0年1月5日確定;旋於90年間,因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5月16日確定;又因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1年6月24日確定,嗣前揭案件㈠經撤銷緩刑宣告,接續執行案件㈡及㈢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㈣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1月5日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開立本票向 郭民達 所營錢莊借貸,為取回所開立本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志偉尾隨郭民達拍攝得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次於99年8月14、15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737巷16號
5樓住處,利用網路搜尋得刑事警察證樣本,偽造貼附其個人照片之「刑事警察證」特種文書2張,並偽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公文書2張,足以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信用性,且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玩具店,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槍枝應有殺傷力之內襯金屬槍管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套1副、手銬2副、手銬鑰匙2支、手銬袋1副,又以網路購物方式,購買迷你DV錄影機1臺,準備妥當,並計劃事成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於99年8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廖志偉持前揭物品及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綽號「阿達」之人(亦攜帶行動電話未經扣案)會合,將該空氣槍插於腰間槍套,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青春美地社區」,以查案為由,要求該社區管理員開門,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刑事警察證件特種文書之信用性及社區管理員,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即與綽號「阿達」之人,在郭民達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旁埋伏守候,於同日上午10時許, 陳賢松 騎乘機車進入該地下室並停放機車在該汽車停車格內,廖志偉2人見狀認定陳賢松應與郭民達熟識,旋上前自稱為「臺北市刑大」警員假冒混充公務員,再接續出示前開偽造刑事警察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刑事警察證件特種文書之信用性及陳賢松,以陳賢松涉犯重利及暴力討債為由,命陳賢松配合彼等搜索而僭行公務員職權,陳賢松不疑有他,帶同廖志偉2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郭民達住處後,廖志偉2人將屋內之郭民達、 陳顧文 召至客廳,向陳賢松、郭民達、陳顧文3人表明彼等涉犯重利及暴力討債,復取出前開手銬2副,以上手銬方式將陳賢松3人私行拘禁在該處客廳,並亮出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向陳賢松3人脅迫稱:「門開的,可以出去,我開槍可以射你」、「如果你們敢輕舉妄動的話,就試試看我槍法準不準」等語,命陳賢松3人配合,未幾發現另有原在房間睡覺之陳賢松姪女 簡妮臻 及男友 鍾旭
2人,見簡妮臻2人僅約為高中生年齡而尚非年長,命2人只得留置房間,不得外出而私行拘禁,並命陳賢松等人將持用手機均交付保管,以此私行拘禁及脅迫手段,至使陳賢松等人不能抗拒,旋在該處四處搜索,且取出前揭迷你DV錄影機,佯裝蒐證,仍因談吐及進屋後舉止終究異常,為陳賢松等人心生懷疑,然憚於手遭上銬及廖志偉2人來者不善及廖志偉所攜槍枝不敢抵抗,簡妮臻先係假以倒水步出房門,乘廖志偉2人專心搜索不注意,依陳賢松等人請求旋返回房間報警處理,而未驚動廖志偉2人察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廖志偉2人在該處搜括得陳賢松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郭民達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份、所有客戶資料文件1疊得手(郭民達及陳賢松涉犯重利案件由偵查機關另案偵辦),惟未強盜得陳顧文之財物,旋廖志偉即行提示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請陳賢松3人簽名確認扣押物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扣押物品證明書公文書之信用性及陳賢松、郭民達及陳顧文
3人,陳賢松3人未予簽名,仍推由綽號「阿達」之人將前揭物品據為己有攜之下樓離開,廖志偉事畢欲順利脫身,為使陳賢松等人不起疑心,將簡妮臻持用行動電話交還簡妮臻後告誡:「這邊的事就不用跟外面的人講」等語,嗣陳賢松表明現金僅係治喪費用請求返還不扣押,廖志偉仍係持前揭行動電話,命綽號「阿達」之人返回該處客廳將前揭物品攜回,期間並持前揭行動電話假意與其他同仁連絡,然僅將部分之得款返還,將餘款31萬元仍交付綽號「阿達」之人攜帶離去,後廖志偉將陳賢松3人手銬解除進入電梯,亦欲作事畢離開,陳賢松及郭民達2人束縛既解,便陪同廖志偉隨之乘坐下樓,廖志偉見狀,始知陳賢松2人早已對其假冒混充警察一事大有疑心,欲將究明,行將事跡敗露,恐反遭彼逮捕查獲,更是顯露慌張神色舉止並欲逃跑,陳賢松2人心中懷疑得到印證,始敢阻止廖志偉離去,行至社區中庭,當場為據報警員上前逮捕,並扣得前揭刑事警察證2張、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2張、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套1副、手銬2副、手銬鑰匙2支、手銬袋1副、迷你DV錄影機1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因而查察前情。綽號「阿達」之人則自行逃逸無蹤(綽號「阿達」之人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由偵查機關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確有犯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僭行
公務員職權、私行拘禁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找到本票,有找到現金約40幾萬元,後來他們說是某人姐姐的喪葬費,我就都有還給他們,我記得我們沒有拿走31萬元,我記得「阿達」拿走的袋子內沒有錢,如果「阿達」有拿,我也會叫他歸還,因為我的本意並不是要 錢云云 (偵查卷第90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本來就只是想要拿本票,沒有想要搶錢,如果我有想要搶錢,在地下室我先遇到陳賢松,就可以將陳賢松的錢搶走(本院卷第一卷第13頁),錢有沒有被「阿達」拿走我不確定,因為我沒看到,我打從心裡沒有要強盜財物,我也不知道我拿走的錢是辦喪事的款項,現在才知道那些是白包云云(本院卷第一卷第26頁背面、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從頭到尾不是要錢,將錢拿走是為了交付警方云云(本院卷第二卷第26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為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無強盜犯意。
㈡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確有犯偽造公文書、特
種文書後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私行拘禁罪事實不諱,復據⒈證人陳賢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8月20日上午我有在寶山街199號5樓遭強盜,我先是在地下室遇到被告,被告在地下室時就有要搜我身上包包,我包包裡有現金,他說我涉及暴力討債及重利罪,有提示刑事警察證,要求我配合上去搜查,上樓後陳顧文及郭民達都在,一進門沒多久,被告就將我們上手銬,說要搜查就先銬起來,我跟誰銬在一起忘了,我本來跟別人銬在一起,剛開始應該是陳顧文被銬2手,被告將我們銬住後,有要求不要動,不然會開槍,然後他就是走來走去,監看我們是另外1個,另外1個一直站在客廳看我們,另外1個下去之後,就換被告監看我們,他也在房間一直走來走去,一直說正在搜查中,整個過程,我們當然懷疑他們是假的,但是我們被銬住,沒辦法有動作,我有提出質疑,但是他一直沒給我們回應,比如說我問他是什麼單位,他說你知道這麼多幹什麼,被銬住以後我就覺得不合理,為什麼被銬住,不然就把我們帶回偵訊,搜完再說,他說有槍,我們房間裡有小孩很危險,小孩一直沒離開房間,就是因為他們在才有機會通知別人來救我們,我們手機都被拿走,小孩有走出來倒水,我請他們趕快求救,正好被告在房間搜查,「(當時因為是1人銬1個,你們3個大男人沒有辦法一擁而上?)我們可以質疑他槍真的假的,但如果開槍我們會危險」,「(後來被告是否將你們3個人的手銬解開?)那是到最後」,最後他將我們手銬解開,說請我們幫他感應電梯,他要自己下去地下室,但我堅持要跟他下去,因為想把他抓起來,電梯裡是我跟郭民達,我電梯就直接按1樓,在電梯裡還是很危險,如果他拔槍,我們沒地方逃,到中庭我們才抓住他的手,中庭時他還說要拔槍射我及郭民達,到中庭時我們才抓住他的手,然後大喊搶劫,他那時候已經幾乎要拔槍了,「(你說你在一樓時就敢抓被告的手,為何在樓上被解銬時不抓?)那時候有我的小孩,我要顧及安全」,「(小孩不都是在房間嗎?)在樓下只有我們2人,我們可以危險沒關係,樓上人太多」。我在樓上中間過程,有看到扣案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處扣押物品證明書,他將物品搜一搜,就突然拿出這張來要我們3個簽名,我們沒有簽,當時我有問他哪個單位,後來他說是市刑大,後來拿出這1張,我覺得奇怪,為何市刑大會拿出桃園調查處的文件,所以沒簽,我早就懷疑他們不是警察了,我被拿走錢,其他被拿走的東西要問郭民達,陳顧文他跟我說他個人沒有被拿走東西,我有看到被告身上的槍,掛在腰際,他腰際有個槍套,裡面有放槍,只是沒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7頁),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另述及:我99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從龜山鄉住處前往桃園市○○街○○○號,與我姪女商討喪葬的問題,當我騎機車進入青春美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就有被告及另1名不明人士靠近我,出示刑警證,表明他們是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察,持搜索票告知我涉及暴力討債,要上樓搜索,該2名歹徒有將我包包內的喪葬費31萬元取走,錢是我的,用來作法事,是另1人先將錢拿下樓等語(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4頁至第95頁);次據⒉證人郭民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0日上午我有在桃園市○○街○○○號5樓,當時陳賢松是跟被告一起上樓,被告說他是警察,他證件沒有很明確的給我們看,他有說他今天來辦重利罪,當時我人在房間內,他叫我出來,他剛進門的情形是我耳朵聽到的,之後他進屋沒多久就拿手銬出來銬我們,我記得應該是我左手跟陳賢松銬在1起,然後他的右手跟我銬在一起,我們2個人是並肩而坐的,陳顧文1個人被銬才對,應該是這樣才對,後來途中是我跟陳顧文對調,就是我們手銬有交換過來,變成我跟陳顧文銬,我的印象是這樣,就是有換過,應該是這樣才對,我的
2手都有被銬到過,他有講說「你們不要動」,他說「你們也不敢亂動」,他就是佯裝他帶槍的樣子,可以明顯看得到他槍套,他意思是說「諒你們也不敢亂動」,我們稍微要拿飲料喝,他就制止我們,不給我們亂動,我不知道他的槍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說「門開的,你可以出去,我開槍可以射你」,銬我們前就已經講說原因是他說要來辦重利罪的案子,我們有懷疑過他不是警察,而且有主動要他出示搜索票跟證件,「(你們既然有懷疑,那你跟陳顧文只有兩手被扣住,其他的手腳都可以動,沒有想過要做什麼嗎?)因為他身上有槍,我們不確定那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們不敢亂動,因為他前面講過你敢動的話,他可以開槍,雖然他講話的口氣是有點挑釁或者是開玩笑我不確定,我們也不敢亂動」,後來是我及陳賢松跟他下樓,我們在電梯內沒有抓他,是出去中庭的時候,我站在電梯口,我有感覺他有想要逃走的企圖,已經感覺出來他在慌了,我是站在比較靠近電梯口的附近不給他出去,但是我沒有去動手碰到他,但是等到走出去以後,他有點想要衝的時候,甚至虛張聲勢的說「好,大家來看看,來看誰是真的」,之後看他要逃的時候我們才把他抓住的,「(你剛才不是很怕嗎?)因為那是在屋內,不確定他帶的槍是真的還是假的,也不知道他是真的警察還是假的警察,他下來之後就慌了,我們才有膽去做這件事情」,「(所以是因為他下來之後你覺得他慌了?)因為我個人判斷,如果那是真槍,我如果有擋他或阻止他的行為,他是不是就有恐嚇我或拔槍的意圖,但他只顧著想要跑的感覺」,「(因為在電梯裡面你覺得他是想要跑,因此你判斷槍應該是假的?)感覺上是這樣子,而且加上出來後在中庭有警察,就是巡邏員警過來,那時候大家就有膽子要去制止他了,因為他要跑了,而且巡邏員警也往我的方向過來了,我們才敢正面的去擋住他」。我有看到他提示給我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處扣押物品證明書,當時他出示相關證件及搜索票時,他有拿一些東西出來,可是他都是拿給我看,就是遠距離放在桌上給我們看一下就收回去了,後來要走的時候,他才拿扣押物品證明書給我們看,要走前,他意思是說這些東西他要帶走,要給我們看,要我們在上面簽名,我們不簽,因為我們覺得他有異、奇怪,認定不是警察,因為談吐到後來他自己會慌,講話也沒有一開始理直氣壯,「(在案發地點實行搜索當中,剛剛陳賢松講說被告就沒有再拿【刑事警察證】出來?)當下他不斷強調說他是刑警,臺北市刑大,其實我不太確定有沒有在那個【被告】辦案的過程中看到它,所以我對它最有印象就是在警察局時我看到的」,汽車照片我確定他有拿給我看,他有詢問說這個車子是誰的,然後我就跟他講說這是我的車,搜索票有,「(你怎麼知道那是搜索票?)因為我們問他『警官,可不可以讓我們看搜索票,我不確定是不是正常辦案』,我們也怕他之類的,然後他就拿出來,因為我坐的位置跟搜索票的距離約40至50公分,他拿出來後說『這是搜索票,你看到了喔』,然後就收回去了」,我有看到上面住址寫錯,印鑑紅紅的,可是不確定是不是官防,因為拿出來晃一眼,我沒辦法看到全部,我有看到上面的住址不是我們的住址,因為他是去找我的車位拍照,可是我的車位是跟別戶承租,可能就是201之3號6樓,所以他就認定我是住那一戶,最後離開時是他拿了我們的東西,他就說「這些東西我要帶走了,請你們看清楚上面拿的東西,你們簽名」,他問我們要不要簽,可是我們不簽,所以「扣押物品如下列所述」該欄沒有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23頁),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另述及:當時被告及另1名男子在地下室就有尾隨陳賢松,一起進入我的住處,被告有搜索出我房間內A4文件,那些都是我的客戶資料,我們當時心裡有覺得奇怪,就請陳賢松的姪女報警等語(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98頁至第99頁),再據⒊證人陳顧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賢松來找我,我在青春美地社區○○市○○路○○○號5樓就看到有2名歹徒,與陳賢松一起進入,自稱為刑警,說我們涉及地下錢莊討債,要進行搜索,將我們3人上銬,當時被告有向我們秀蒐證器材,告訴我們會全面進行蒐證,後來我看到被告檢查陳賢松包包,發現裡面有新台幣約31萬元,然後進入房間將 郭明達 A4文件1疊取出,同時拿我們租屋處的塑膠袋,將新台幣約31萬元及郭明達的A4文件約1疊放進塑膠袋內,對方沒有強盜我的財物,後來被告將塑膠袋交給另1名歹徒,說樓下還有2個同事,同時有叫我們拿出100萬元來擺平此事,並先下樓,但10分鐘後,另1名歹徒又上樓來,跟被告說有警察,另1名歹徒先幫我們3人解開手銬後,就下樓跑走了,等過了幾分鐘,被告才要下樓,這時陳賢松及郭明達覺得事情不對勁,就跟被告一起下樓,走到中庭,遇到有警方時,警方就查察被告,發現被告假冒警察身分,「(當時對方有拿何種東西明示為警察身分?並用何種言語要求取走你們的財物)拿偽造的刑警證及相關文書,腰際的槍枝有拿給我看,他當時已經用手銬將我們銬住,還要拿手槍出來警告我們,如果你們敢輕舉妄動的話,就試試看我槍法準不準」等語(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證人陳顧文所言與陳賢松及郭民達證述前情大致吻合,另證人陳顧文雖有言及被告在郭民達住處客廳有再次出示偽造之刑事警察證及取出槍枝,與陳賢松及郭民達證述僅明確肯認被告有於地下室陳賢松前出示偽造之刑事警察證及於郭民達住處並未實際將腰間槍枝取出前情不合,,然陳賢松及郭民達所證既有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依法具結,於本院審判期日更為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是較能排除誇大成分,足以擔保彼等所述可信性,是認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陳賢松及郭民達所述較為可取,復據⒋證人簡妮臻於警詢時證稱:我姨丈陳賢松於99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街○○○號5樓有遭受強盜,當時我在房間裡睡覺,我聽到敲門聲我開門看見有2名陌生男子將我姨丈陳賢松及他朋友郭民達以手銬銬住,其中1名陌生男子叫我們將手機交出,並叫我們暫時不能打電話,並請我進房間且房門不能反鎖,我在房間裡有聽到他們交談,我姨丈問該名陌生男子是何單位,對方稱是臺北市的刑警,並稱我姨丈是暴力討債要搜索,他們除了我房間,其他地方都翻過,我因為趕著要去殯儀館,我請對方將手機還我,對方將手機還我後,跟我說這件事情不要跟任何人說,之後我姨丈及郭民達跟著陌生男子下樓,剛好警察到場,當時是因為我聽到客廳有吵鬧聲音,是我報案的,他們敲我門之前我報案的,我有看到2名男子腰部均有槍等語(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證人簡妮臻所言與陳賢松及郭民達證述前情大致吻合,另證人簡妮臻雖有言及除被告外,綽號「阿達」成年男子亦有攜帶槍枝,與陳賢松及郭民達證述明確肯認僅被告攜帶槍枝不合,然陳賢松及郭民達所證既有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依法具結,於本院審判期日更為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足以擔保彼等所述可信性,是較能排除誇大成分,認此部分事實亦以證人陳賢松及郭民達所述較為可取,又據⒌證人鍾旭於警詢時證稱:我女朋友姨丈陳賢松於99年8月20日早上10時許,在桃園市○○街○○○號5樓有遭強盜,當時我與簡妮臻在房間裡睡覺,我聽到有敲門聲,我女友就去開門,開門時看見有2名陌生男子將陳賢松及郭民達以手銬銬住在沙發上,其中1名陌生男子叫我們將手機交出,並叫我們暫時不能打電話,請我們進房間且門不能反鎖,我在房間內有聽到他們的交談,因為他們都講臺語我聽不太懂,我女友向我說對方自稱是臺北市的刑警,並稱我女友姨丈是暴力討債集團要搜索,事後我就一直待在房間沒有出去,當時是簡妮臻報案的等語(偵查卷第20頁)。經核前揭證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就陳賢松、郭民達及陳顧文3人手遭銬住、被告提示證件及佩帶槍枝,其後彼等對被告身分有所懷疑,乃至於被告在中庭始遭制服等枝微情狀,證人陳賢松及郭民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經交互詰問所述幾近吻合,認彼等所言全案情節可信性甚高。此外,現場狀況亦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畫面影像,有本院勘驗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背面),復有偽造刑事警察警察證件2張、偽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2張、手銬2副(含鑰匙2支)、空氣槍
1支、槍套1個、手銬袋1個、迷你DV錄影機1臺、被告攝製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扣案可證,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扣案空氣槍1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警員初步檢視試射,認該槍枝槍管內襯金屬管,經試射未能貫穿鋁板,而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具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可稽(偵查卷第38頁至第46頁),雖非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空氣槍,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認槍枝應是金屬材質,外表烤上黑漆,質地極為堅硬,槍身相當沈重,外型酷似真槍之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為憑(本院卷第二卷第24頁背面),是依該槍枝材質、重量及外型以觀,顯然持之敲擊人體,足以致生受傷結果,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範「兇器」無誤,為可認定。經查,被告向陳賢松出示前開偽造刑事警察證以行使,以陳賢松、郭民達、陳顧文3人涉犯重利及暴力討債為由,命彼配合搜索,復取出前開手銬2副,以上手銬方式將陳賢松3人私行拘禁在該處客廳,並亮出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向陳賢松3人稱:「門開的,可以出去,我開槍可以射你」等語,命陳賢松3人配合,復命簡妮臻及鍾旭2人只得留置房間內,不得外出而私行拘禁,並命陳賢松等人將持用手機均交付保管,雖其後陳賢松等人心生懷疑,然憚於手遭上銬及廖志偉2人來者不善及所攜槍枝,仍不敢抵抗,斯情斯舉,堪認以此等私行拘禁及脅迫手段,已至使陳賢松等人不能抗拒,復在該處搜括得財至明。被告搜刮陳賢松提包內現金40餘萬元後將部分之得款返還,然仍將餘款交付綽號「阿達」之人攜帶離去金額,雖於強盜現場,被害人係稱30萬元,有被告自行拍攝畫面影像勘驗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與該頁背面),然嗣被害人陳賢松於警詢時係肯定遭強盜正確金額為31萬元(偵查卷第27頁),認應以警詢時所述之數,係於事發後經過詳細清點,較為正確,是為茲認定。被告偽造及行使「刑事警察證」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信用性,並有致行使對象之社區管理員、陳賢松、郭民達及陳顧文,因誤信被告確為依法行使警察職務,而有配合開門放行、配合陪同搜索,及在場見證被告搜索扣押而簽名為其搜索查扣物品過程合法性背書造成渠等職權行使正確、妥當性或自由等權利受侵之虞,自亦足生損害於渠等各人。從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確有如證人指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而後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私行拘禁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㈢至證人陳賢松及郭民達指稱被告出示搜索票一節,然依證人
郭民達證述:「(有蓋官防嗎?)我有看到印鑑紅紅的,可是不確定,因為拿出來晃1眼」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1頁背面),顯然確實內容為何,並未詳見,不能確實證明係經偽造,據被告供稱:「(可是證人說那個時候有看到1張搜索票?)我那時候有做一些證件,他講的沒錯我有出示那1份證件,但是上面我沒有打搜索票」,「(哪1份證件?)就是上面有出示地方的住址」,「(是這1份扣押物品證明書嗎,還是有另外1份沒扣到的?)還有另外1份」,「(還有另外1份文件?)就是記載著他們那邊的住址」,「(那份文件的文件名稱叫什麼?)沒有打名稱,只是記載他們那邊的住址」,「(證人講說還有紅紅的印章?)紅色印章我真的沒有印象,不過他說的是沒錯,上面有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2頁與該頁背面),供承僅為有載明地址,復查該疑似「搜索票」未經扣案。是綜上情,不能確實證明為偽造文書,附此指明。
㈣訊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早於警詢時供稱:至
於我現場看到錢的部分,原本是用欺騙的方式說要扣押給檢察官,後來被害人說錢要作為喪葬費,我就從袋子內拿錢出來給被害人等語(偵查卷第7頁),顯然個人確有經手強盜得款,對於得款一事自非不知。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時辯稱:錢有沒有被「阿達」拿走我不確定,因為我沒看到云云,然查被告自行拍攝畫面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足認「於11點38分26秒時有1名男子進入,帶1個塑膠袋放在地上,被告就拿起袋子,打開袋子,明顯看出裡面有錢」,其後被告說:「這份給你,15萬」,對方說:「你也要給我一些喪葬費用」,被告說:「不,就只有這樣子」,又問:「哪一個是5萬元」從塑膠袋內拿出1疊鈔票,再問對方:「這裡是多少」,對方答:「10萬」,被告又將該疊鈔票放回塑膠袋內,再從塑膠袋拿出2疊鈔票,問:「哪一個是5萬,這一個嗎?你來算,你來確定」,對方答:「你銬住我怎麼算」,被告就將裝錢的塑膠袋口綁起來並將該袋子交給另外的犯嫌帶離攝影範圍之情狀,有前揭本院勘驗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足以證明被告及綽號「阿達」之人搜刮得現金後,僅退回部分交付被害人治喪支用,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親手交付「阿達」離去,確有取財且為被告明知之事實。另被告經本院以勘驗內容質之,始首肯自承:「(塑膠袋裡面總共有
45萬,你拿多少還給人家?)15,我記得當時說要喪葬費用,要我把犯罪所得拿15萬給他,我就打電話給阿達請他把那1袋拿上來」,「(你的意思是指原本那錢就被阿達帶下去了?)對」,「(總共是多少?)我記得是40幾萬」,「(後來你叫阿達上來還給人家15萬而已?)是」,「(剩下30萬?)他帶去地下停車場的車上,我是為了找回我的本票,我認為本票可能放在他的車上」,「(你把人家的錢帶走做什麼?)那時候自己用錯方法」,「(你拿走本票就好,為何侵占人家的錢?)本票我都找不到」,「(你拿人家錢做什麼?)那袋裡面有客人的資料跟現金」,「(你還謊稱說要檢察官指示才會還款?)是,我對這自己也很後悔,用錯方法」,「(你這樣是暗槓30萬?)我當初想說把本票找出來」,「(整個過程中你暗槓30萬?)因為我沒有把他們犯罪證物帶走,他們可能不會取信我」,「(後來兩個被害人跟你下去之後,他們看到警察過來,有沒有跟警察說搶劫搶了30萬?)對,他們那時候喊搶劫」,「(喊搶了30萬?)我不清楚有沒有這句」,「(【提示勘驗筆錄】他們當時跟警察說搶了30萬,這就是沒有還的金額?)是」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及供稱:「(你是否承認也有拿走31萬?)對,確實阿達有拿走」,「(不是你交給阿達的嗎?)對」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7頁背面),始而承認確有將搜括得款31萬元取財交付綽號「阿達」之人之事實。另被告改辯稱係為蒐證及取信被害人始取走得款,將錢拿走是為了交付警方云云(本院卷第二卷第26頁),然而,被告取財之圖,苟僅止於此,既要無據為己有,何須歷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親手經手得款之事實,遮遮掩掩,經勘驗拍攝畫面影像始願坦認確有取財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做之前知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知道」,「(是違反了什麼法?)就是可能騙了他們」,「(知道會構成犯罪行為嗎?)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3頁),顯然其明知所為已犯罪,為人發覺將受刑事訴追審判,自無可能將其搜括情狀報告警察或其他偵查機關,遑論將搜括得款依法交付,由是,顯然得款將為其與綽號「阿達」之人據為己有,彼等所為確係出於之不法所有意圖,洵堪認定。更參被告供稱:「(你之前說錢都還了?)因為場面真的很混亂,從頭到尾我不是要錢,阿達我是叫他去去樓下碰面,一心只想把本票找回來,如果我真要搶劫,錢被阿達拿走了,我還叫他拿上來把部分的錢還給他」,「(這些錢拿走你要做什麼?)把那些證物一起交給警方」,「(你如何跟警察講你拿到這些東西?)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到現在我還滿後悔的」,「(如果你因為被地下錢莊逼的透不過氣來,想拿回你的本票減輕負擔的話,你為何不報案請警察去抓?)我現在也滿後悔的,自己要坐牢」,「(你會扮警察也知道警察會抓重利嗎?)是」,「(為什麼不報警去抓?)當初想法他們如果關出來或同伴會找我報復」,「(如果假扮警察他們就不會報復你?)我現在也滿後悔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6頁與該頁背面),雖非正面答覆,然言下顯寓有縱令扮警查緝,猶難除日後恐將遭受報復疑慮之意,若然,茲不論透過警方或其親自假扮警察查察被害人涉犯重利案件,就其個人而言,既均不能確實祛除遭人報復之顧忌,則其親力親為假扮警察前往被害人處蒐證目的若非為親手搜刮財物,寧有其他目的?實已不可想像。此外,參以被告辯稱以彼等所為,係為取回其所簽發本票之動機,顯然被告有欲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目的。末被告雖以在地下室並未強盜陳賢松,嗣至5樓有將得款部分返還以供治喪費用,及其後將陳賢松3人手銬打開之事為辯,然參被告自始能完全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全賴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止、武裝為手段倚之,前情不過係被告為使陳賢松等人確實相信其及綽號「阿達」之人確為警察,係依法實施偵查作為而不起疑心,以完全壓制被害人意志,遂彼等為進入郭民達住處強盜犯罪著手、入屋、得手及離開全盤計畫順利完成爾,此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何離開?)我以為他們沒懷疑我非警察,幫他們打開手銬,阿達在我還沒為被害人解手銬前就先帶犯案證據離開,本來約好會在樓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自明(偵查卷第54頁),顯見其所為均為維護一己僭行公務員職權外觀,使被害人深信而不敢抵抗之舉措,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其犯罪手段為有利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就加重強盜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犯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稍有未合,然起訴及本院審認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取出前開手銬2副,將陳賢松3人上手銬,亮出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向陳賢松3人稱:「門開的,可以出去,我開槍可以射你」等語,因之私行拘禁舉措,係包括在強盜犯行內,此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具高低度吸收關係,行使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審理判決。被告與綽號「阿達」之人對前揭成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偽造刑事警察證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各2張,及接續在青春美地社區管理員前及在地下停車場陳賢松前行使偽造刑事警察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文書信用性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認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僅成立實質上1個偽造或行使行為。核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係基於強盜目的施用手段,各罪行為時、空均與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重疊密合,認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而在前開屋內著手搜括財物,⑴強盜陳賢松及郭民達2人財物得手,⑵強盜陳顧文財物未得手,及⑶命簡妮臻及鍾旭2人只得留置房間,不得外出,而接續對簡妮臻及鍾旭2人所為私行拘禁舉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亦為以1行為為之,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揭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強盜得手部分提起公訴,然強盜未遂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審理判決。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指稱起訴各罪均應數罪併罰(本院卷第二卷第29頁),稍有誤會,在此指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然坦認部分犯行,雖不無悔意,然於本案重要情節避重就輕,復以前開情詞矯飾,所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及自由損害為巨,亦未賠償分文,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信用性,甚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侵犯公務依法執行國家利益甚鉅,兼衡其犯行手段尚稱和平而未傷人,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刑事警察證2張、偽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2張、內襯金屬槍管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套
1副、手銬2副、手銬鑰匙2支、手銬袋1副、迷你DV錄影機1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為用供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證人陳賢松及郭民達指之疑似「搜索票」雖為被告出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衡情既已時隔較遠,或已為人丟棄湮滅,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窒礙,不予沒收。又綽號「阿達」之人所持用、經被告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絡之行動電話及搭配SIM卡,遍觀卷內尚無證據確實證明為共犯綽號「阿達」之人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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