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8號抗告人 林志諺 相對人 柯水旺 (即 柯景文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聲明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原裁定所載「由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伊雖於同年月4日委任律師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受任律師並不知悉伊未繳裁判費,故未於提出委任狀時同時繳納裁判費,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間,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補繳,卻於111年8月15日逕予裁定駁回伊上訴,實未給予足夠之期間確認有無繳納裁判費及補繳。伊於訴訟代理人通知上開裁定後,即補繳完畢,並無拒繳裁判費而假借上訴拖延訴訟之情事,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然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39號、103年度臺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8月2日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係以抗告人本人名義而為,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111年8月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原法院卷二第187頁),且其所提聲明上訴狀亦未見有明知此上訴要件有欠缺之情形。雖抗告人聲明上訴後即委任律師,並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委任書,惟並無事證證明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且於知悉後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予繳納,原法院於同年月15日逕予駁回上訴,自難謂慎重;且抗告人於受訴訟代理人通知原裁定後,即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補繳上訴費用完畢,並有繳費資訊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抗告人並無意圖拖延訴訟,假借提起上訴後拒繳裁判費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對其為有利之解釋,即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法院未審酌前開規定具有避免延滯訴訟之意旨,以及本件抗告人並無該規定所禁止假借上訴拖延訴訟之情事,即逕依前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