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伯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伯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其中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合計其餘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利益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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