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745號聲請人 徐曉華 上列聲請人因 徐文明 與相對人 王希 之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為徐文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文明(下稱徐文明)之女,以徐文明之精神狀態及判斷能力,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鑑定之結論為失智症,有判斷力不足、情緒及行為障礙,處理財務易發生問題,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等情,主張 徐文明顯 不具備自行判斷之認知能力及意識能力,無法自為訴訟,應為無訴訟能力人,現因本件訴訟中徐文明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經查聲請人雖稱徐文明無意識能力,然依前開鑑定書所載,徐文明除短期記憶有輕度困難,偶有注意力不足、抑制力較弱外,其口語表達清楚,詢問個人史,個人資料及家庭訊息可正確回答,長期記憶尚可;且徐文明於104年12月22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接受訊問過程,雖有記憶力不佳之情,仍能暸解訴訟程序之進行,配合應答,復經詢及是否有委任律師,答以「我女兒可以代理我,他叫我出庭,因要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亦見徐文明仍有相當意識能力,並非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且就本案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徐文明應能辨識利害得失與訴訟結果,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屬有訴訟能力之人,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徐文明之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