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 王希之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洪珮菱 律師被告 徐文明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複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
220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00萬元,詎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部分價款後,竟反悔不履行契約。復於同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 徐曉華 ,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若賣方不賣,則所收價金全部加倍退還買方」,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訴外人徐曉華,已使系爭買賣陷於給付不能,因之原告自得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屆88歲高齡,患有失智症,於訂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法判斷,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又系爭土地經評估市價達0000
000元,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登錄系統所示於103年該地段之交易價格為38,000元,總價為3,393,209元,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220萬元,相差甚距,被告長期居住國外,不了解國內市場交易價格,且患有失智症,原告未請被告之子女陪同被告簽約,原告所為,顯係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從而契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再系爭契約之土地為市地重劃區域,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因賣方無法排除,故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
(二)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其女徐曉華。(見本院卷第13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於簽約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徐曉華,被告已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因之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一)原告於訂約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二)被告是否因原告施用詐術而簽訂系爭契約或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四)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由法院酌減之必要?酌減之金額為多少?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用以證明被告患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19、43頁),然被告所提之診斷日期為103年5月29日及同年2月26日,僅能證明被告於訂約後,患有失智症,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訂約當時,係無行為能力之人,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係無行為能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論是辰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市價表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本院卷第21、22頁)均僅能佐證系爭契約之交易價格與市價有落差,然就原告如何詐欺及被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受原告之詐欺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顯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因係市地重劃區域土地,因之依系爭契
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特殊約定事項:本買賣標的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非為市地重劃區域(以各縣市政府所取得之使用分區為依據)】、產權清楚、來歷清白,亦未有領取補償金之情事,【若有以上情形之一者,賣方負責清除,若無法排除乙方應,無條件全數退回買方所有已交付之款項或更換同等值公設用地,不得有任何異議;買方亦應無條件退還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所有資料予賣方,若已完成過戶則重新過戶回賣方名下」,由契約文義可知,本條係賣方之保證責任,用以確保賣方無法屨約時,買方得主張之權利,是得主張之權利人應為買方即原告而非被告,是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四)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在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並未就債務履行之適當時期或履行之適當方法作特別約定,故核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雖被告主張應以不動產投資興建之同業利潤標準利率百分之十為適當,然本院根據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考量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均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另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甫訂約後不久,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徐曉華,認於尊重契約自由及兼衡公平原則下,原告請求100萬元違約金,確有過高情形,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上所述,請求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