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102年度緩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陳瑞明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9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確定,103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桌上型遊戲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9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10日確定,並於
103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3年6月9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見警卷第61、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16號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
1.七大奇蹟1盒
2.只言片語1盒
3.埃及考古1盒
4.狼人鄉村豪華版1盒
5.地圖擴展1盒
6.卡卡頌1盒
7.蘇格蘭場1盒
8.聖胡安1盒
9.潮汐1盒
10.燒錢網路1盒
11.達芬奇密碼1盒
12.神奇形色牌1盒
13.機器人1盒
14.變色龍1盒
15.妖精奇談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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