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律師
陳怡錚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鄭淑月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就訴訟文書之利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所附原證5至15,相對人僅得閱覽、抄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前任職伊公司業務主任,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離職時,違反其所簽署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保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之保密義務,私自列印取走伊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及客製化專案規劃方案與業務經營策略等機密資料(即聲請人104年1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所附原證5至15,下稱系爭機密資料)為由,請求相對人賠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禁止相對人影印及攝影系爭機密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參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離職書之保密義務,私自列印取走系爭機密資料為由,而訴請相對人賠付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至7頁民事起訴狀),可見系爭機密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祕密,為聲請人禁止員工私自取走之保密資料;再參以系爭機密資料內容,除涉及聲請人公司客戶內部資訊、電信網路架構及電話分機一覽表、聯絡窗口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外,並包含聲請人公司為其企業客戶製作之客戶拜訪紀錄、電話網路架構建議,及聲請人內部業務經營經驗分享(見原審外置證物卷),聲請人並將系爭機密資料存置公司內部網站,且依業務部門、員工職級等列別,予以限制員工存取權限(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足見系爭機密資料,要屬聲請人為經營公司拓展業務,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後,所取得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營業資料,並於聲請人內部限制員工閱覽權限,外界無從任意知悉。堪認系爭機密資料,核屬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秘密,倘系爭機密資料遭洩漏,將致聲請人公司流失客戶或因遭低價競爭而減少利潤,而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㈢、又參以聲請人僅請求限制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機密資料攝影及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則相對人仍可聲請閱覽、抄錄系爭機密資料,不致妨礙相對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核與訴訟平等原則無違。是以,聲請人以系爭機密資料涉及其業務秘密,如准許相對人攝影及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聲請裁定限制相對人僅可閱覽、抄錄系爭機密資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