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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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淑鈴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CRATCH」商標去角質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饒淑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確定,嗣於103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SCRATCH」商標去角質棒1支,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饒淑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34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SCRATCH」商標去角質棒1支,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且該去角質棒經日本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 郭雨嵐 律師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此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在卷為憑,足認該去角質棒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按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