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保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驗餘淨重肆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劉保彪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總毛重5.24公克,總淨重4.76公克,總驗餘淨重4.74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保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2、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84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㈠、㈡所示兩罪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毒品來自綽號「阿賢」之男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43頁反面),惟被告無法提出「阿賢」之真實姓名、持用門號或其他聯絡方式供查,故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
8日北檢泰改105毒偵2678字第6588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有中度肢障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幫忙朋友做資源回收、靠低收入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㈢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73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69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被告劉保彪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居新北市○○區○○邊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賣場之公用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4.7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保彪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㈡│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經警採集│││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05年7月14日出具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份。│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811號)1份││││。││├──┼──────────┼─────────────┤│㈢│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被告經搜索後,為警扣得供其│││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實。│││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4.76公││││克)。││││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73號鑑定書1份。││││⒋照片7張。││├──┼──────────┼─────────────┤│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完整矯正簡表、全│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1份。│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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