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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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林佳穎
林姿均 林江翰 前列林佳穎、林姿均、林江翰共同兼法定代理 江麗香 人前列林佳穎、林姿均、林江翰、江麗香共同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楊錦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錦棟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刑全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出具上開保證書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本案執行終結,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344號調卷執行終結,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假扣押執行標的尚未全部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亦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236號、97年度執字第1534
4號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90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函請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收受通知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庭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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