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告 余璧珠
余燕萍 余春雅 余東霖 余曾金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泰熹 被告 余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余永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兩造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余永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由兩造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繼承人余永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經本院闡明遺產之裁判分割依法須以全部遺產作為對象後,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余永來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按兩造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係基於訴請分割余永來之遺產與全體繼承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自與上揭規定相合,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永來於96年8月17日死亡後,所留之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余曾金菊,及子女即原告余璧珠、余燕萍、余春雅、余泰熹、余東霖與被告繼承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惟被告因欠債行方不明,又遭通緝在案,原告無從聯絡,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余永來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余永來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按兩造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三、被告余春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余永來於96年8月17日死亡,所留之全部遺產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又兩造分別為余永來之配偶、子女,而為余永來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1年2月9日士執壬字95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遺產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0、26-34頁、本院卷一第15-16、75-29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陽信商業銀行101年10月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1、65、309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9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又遭通緝在案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9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9月5日基警四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查訪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9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6-47、51-52、55-56、58、311頁),堪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余永來之遺產等情為真。此外,亦查無余永來之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余永來之遺產,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本院審酌余永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性質為現金或股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取得,有利於各共有人自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至余永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性質則為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分割與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反觀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則恐因所有權範圍僅為應有部分,或有乏人問津之疑慮等情後,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余永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兩造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則由兩造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併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附表一:被繼承人余永來所遺之財產(動產部分)┌──┬───────────────────┬──────┐│編號│名稱│數量╱金額│├──┼───────────────────┼──────┤│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拍賣余永來所遺│97萬6,185元│││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6及臺北市北投│○○○區○○段○○段56之15地號土地並執行後,││││應發還之餘款。││├──┼───────────────────┼──────┤│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5股│├──┼───────────────────┼──────┤│⒊│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31元│││帳戶存款││└──┴───────────────────┴──────┘附表二:被繼承人余永來所遺之財產(不動產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地目││││(平方公尺)│(均為公同共有)││├──┼───────────────────┼──────┼───────┼──┤│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525/99904│道│├──┼───────────────────┼──────┼───────┼──┤│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62│7/10020│道│││地││││├──┼───────────────────┼──────┼───────┼──┤│⒊│同上小段156之13地號土地│14│7/140│道│├──┼───────────────────┼──────┼───────┼──┤│⒋│同上小段192地號土地│1096│29/22540│道│├──┼───────────────────┼──────┼───────┼──┤│⒌│同上小段194地號土地│259│7/140│道│├──┼───────────────────┼──────┼───────┼──┤│⒍│同上小段195地號土地│5│7/140│田│├──┼───────────────────┼──────┼───────┼──┤│⒎│同上小段200地號土地│69│7/140│田│├──┼───────────────────┼──────┼───────┼──┤│⒏│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4│1/20│田│├──┼───────────────────┼──────┼───────┼──┤│⒐│同上小段243地號土地│20│1/20│田│├──┼───────────────────┼──────┼───────┼──┤│⒑│同上小段244地號土地│23│1/20│田│├──┼───────────────────┼──────┼───────┼──┤│⒒│同上小段245地號土地│8│1/20│田│├──┼───────────────────┼──────┼───────┼──┤│⒓│同上小段263地號土地│333│368/10000│道│├──┼───────────────────┼──────┼───────┼──┤│⒔│同上小段264地號土地│191│1/20│田│├──┼───────────────────┼──────┼───────┼──┤│⒕│同上小段264之1地號土地│2│1/20│田│├──┼───────────────────┼──────┼───────┼──┤│⒖│同上小段264之2地號土地│2│1/20│田│├──┼───────────────────┼──────┼───────┼──┤│⒗│同上小段283地號土地│512│113/5460│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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