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增列但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如行為人於前述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應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件受刑人陳俊佑所犯詐欺等案件,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並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等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併合處罰所定之執行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聲請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因受刑人於102年4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影本在卷可稽,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受刑人陳俊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2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575號│字第16575號│字第8511、889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470號││事實審││2226號│2226號│││├───┼─────────┼─────────┼─────────┤││判決│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2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470號││││2803號│2803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1月29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380號│字第380號│字第65號(士林地檢│││││102年度執他字第329│││││號)│└───────┴─────────┴─────────┴─────────┘┌───────┬─────────┬─────────┐│編號│4│5│├───────┼─────────┼─────────┤│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7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511、8899號│字第8511、889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70號│101年度易字第470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70號│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決確│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29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高檢102年度執│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65號(士林地檢│字第65號(士林地檢│││102年度執他字第329│102年度執他字第32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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