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李岳峰 相對人 李昭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李岳峰(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昭慧之監護人。
指定 李勝全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昭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父 李有土 為監護人。然李有土已於民國102年2月17日死亡,為利日後照顧相對人及處理事務所需,爰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有同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
1項規定可參。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復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5號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其父李有土為監護人,然李有土嗣於102年2月17日死亡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見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依附關係密切,且相對人
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而其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李勝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18頁),再參以聲請人、李勝全與相對人俱為手足之至親關係,堪信聲請人、李勝全與相對人間應具有一定之信任情感等情,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勝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岳峰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勝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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