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 白介芃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提出財產資料,就其與配偶 白文正 間,於白文正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時,白文正或其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得分配之剩餘財產,交付白文正之繼承人全體,以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之依據(見卷第4頁)。嗣原告於100年4月8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向被繼承人白文正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報告於白文正過世時被告之財產狀況;㈡於前項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請求被告交付全體繼承人所應為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作為變更後聲明1項求命被告報告財產狀況之依據(見卷第71-72頁)。茲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及訴訟標的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卷第72頁),然經核係基於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以白文正繼承人之身分,向白文正之配偶即被告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但因無資料可計算應分配之差額,故請求被告提出資料並會同計算,自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前曾聲請追加白文正之其餘繼承人即 白介人白介宇
本件原告,雖經本院裁定准許,惟白介人、白介宇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准予追加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白介人、白介宇為被繼承人白文正之子,被告
魏明春則為白文正之配偶,於白文正97年7月2日死亡後,兩造與白介人、白介宇為白文正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前曾委任律師發函,以白文正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惟未獲回應,且近日接獲被告委任之律師通知協商遺產稅繳納事宜,並收到被告交付之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卻發現被告未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計算後,列入遺產申報。原告手邊無任何關於被告之財產資料,無法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具體數額,故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爰提起本訴,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請求給付範圍之聲明。
白文生 生前雖書立遺囑提及遺產分配事宜,但未曾表示要放
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自不得以僅以白文正預立遺囑表示將全部遺產交由被告及白介人、白介宇繼承,作為否定原告以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理由。
㈢民法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後,雖增列第1030條之1第3項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然此修法顯有違憲之虞。
㈣訴外人 翁健 曾在兩造另件請求確認白文正所書遺囑真正之事
件中,到庭證稱:白文正書立遺囑時,特別詢及若將所有遺產留給被告及白介人、白介宇繼承,對於原告有何保障,經伊表示尚可繼承特留分等語,可見白文正並無以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何況,公同共有人不積極行使權利,致危害其他公同共有人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時,其不行使權利之效力,應予以質疑。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向白文正之全
體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被繼承人白文正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報告於白文正過世時被告之財產狀況。㈡於前項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請求被告交付全體繼承人所應為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固刪除第1030條之1第3項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權之性質,然該權利既為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行使,不得僅由部分繼承人行使之,此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判決意旨甚明。本件原告既僅係白文正繼承人之一,且白文正之其餘繼承人即白介人、白介宇,均已於追加原告裁定之抗告程序中,明白表示不願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原告單獨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顯無理由。
㈡民法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後,已重行增列第1030條之1第
3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可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權之性質。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原屬白文正之權利,然參酌白文正生前書立遺囑,明白表示將所有遺產留與被告及白介人、白介宇繼承,且該遺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判決確認為真正,臺灣高等法院嗣亦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足見白文正確有不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益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係為訴訟經濟所設,原告不得援之
作請求權基礎,更不得以此作為免除舉證責任之藉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向白文正之全體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白介人、白介宇同為被繼承人白文正之
子,被告則為白文正之配偶,於白文正97年7月2日死亡後,兩造與白介人、白介宇為白文正之全體繼承人,又其曾以白文正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惟未獲回應,且其近日接獲被告委任律師通知協商遺產稅繳納事宜,並收告被告交付之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卻發現被告未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計算後,列入遺產申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提出禾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為憑(見卷第5、7-10頁),堪認為真實。
㈡民法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後,雖於第1030條之1第3項前
段增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然同項後段亦明定「但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復明定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民法規定者,限於債權人代位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未確定之事件,參以本件於99年9月27日起訴,係在民法上開規定修正前,且係繼承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亦非債權人代位行使該權利,可見本件尚無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
1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此,被告辯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權之性質云云,在本件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㈢民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
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即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也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關於追加原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
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
8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文正對其生存配偶即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其性質應屬白文正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又觀諸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亦係為白文正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利益,而就其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請求,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其主張之權利單獨行使,尚無庸經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以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為原告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甚與白介人、白介宇明示不願行使該權利之意思相違,自屬無理由云云,同難為採。
㈣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以如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原告得以請求計算時,為避免原告二次起訴之煩,乃以此規定特許原告以一訴對同一被告合併請求計算之報告,及因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且由於原告在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無從知悉被告應為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故又許原告先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準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
245條僅係程序法上允許原告為客觀訴之合併,及就其在起訴時原應予以特定之給付聲明,暫先例外准予保留,待被告履行計算報告後再補充給付聲明之規定,然究非原告得援此作為實體法上請求被告為計算報告或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易言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為計算報告及給付之訴者,必以原告在實體法上同時具有請求被告為計算報告之權利及為給付之權利,始屬合法,若原告僅有請求被告給付之實體法權利,但無請求被告為報告計算之實體法權利者,自不得請求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其理甚明。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起訴者,若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為計算之報告部分為有理由時,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以一部判決行之,待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命原告補充其請求給付範圍之聲明,並續定期日進行辯論、判決。然而,若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為計算之報告部分為無理由時,則應為全部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王甲乙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86頁以下參照)。茲查,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已屬有疑(詳下述),本件原告係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作為其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為計算報告之依據(見卷第72頁),惟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內容,雖賦與夫妻一方有向他方配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但無何要求他方配偶就其自身財產狀況為計算報告之規定,可見原告以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判命被告應向白文正之其餘繼承人,報告於白文正過世時之財產狀況云云,顯屬無據。第按,民法第1022條雖設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之規定,然婚姻既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因此當然消滅,足認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當時,因權利能力及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法定財產制關係等均不復存在,自不再享有上開請求被告報告婚後財產義務之權利,更無從由繼承人繼承之,其理甚明。是此,原告亦無由援引民法第1022條規定,作為其第1項聲明求命被告為計算報告之權利,併此敘明。從而,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命被告向其餘繼承人報告財產狀況云云,既經認定為無理由,參照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駁回其全部之訴。
㈤民法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一
方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得向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配偶一方,而對弱勢配偶就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予以法律上之評價,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配偶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準此,夫妻一方死亡固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若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自得向死亡配偶之繼承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評價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並因此獲得經濟上之保障,當屬無疑。然而,若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如仍肯認於民法101年12月26日增列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前,死亡配偶之繼承人亦得向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繼承人並未對婚姻共同生活有何貢獻,無何值得保護之必要,且如此將造成生存配偶需對於就婚姻無所無貢獻之繼承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造成經濟上之負擔,更可能導致生存配偶陷於經濟上之窘境,而有顯不合理之處等情,洵認在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較多一方時,應就法文規定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不應准許死亡配偶之繼承人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據此向生存配偶求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林秀雄 著「親屬法講義」,101年最新版,元照,第135頁同此見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剩餘財產較多之配偶一方,而以白文正繼承人身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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