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叁年貳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四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附表編號1僅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2、4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其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本次減刑後之罰金為新臺幣10萬元,如以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日數未逾6月,即應改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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