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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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飛鏢盤壹個、打火機叁盒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甲○○雖曾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該條之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賭博罪,亦不為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且其曾有多次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足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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